配偶因故過世以後 是否需要扶養他方父母?
問題摘要:
配偶死亡後生存配偶是否仍須扶養亡者父母,法律上的答案是「有條件的肯定」。在姻親關係未消滅的情況下,若雙方曾有同居事實,且亡者父母確屬需要扶養,生存配偶原則上須承擔相應的扶養義務,但若自己生活無法維持,或受扶養人有重大不法行為,則可依法請求減輕或免除。從繼承角度看,扶養義務並不會轉化為繼承權,除非透過遺囑指定。刑法則提供另一層規範,當亡者父母完全無自救力時,若有法定扶養義務卻任其生存困難,可能構成遺棄罪。因此,這一制度設計兼顧了人倫道德與法律公平,也提醒每個人面對姻親扶養問題時,應同時考量法律規範與實際生活狀況,若遇到爭議,也可透過法院判決釐清責任範圍,避免誤解與衝突。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配偶因故過世後是否仍須扶養他方父母,這是一個涉及民法、刑法以及社會倫理的重要問題,因為婚姻不僅僅是兩人結合,也同時牽涉到雙方家庭的融合與責任承擔。首先從民法的規定出發,根據民法第969條,所謂姻親關係係指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因此只要透過婚姻關係建立,配偶的父母、兄弟姊妹等都成為法律上的姻親。進一步依民法第1114條,夫妻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雙方間即互負扶養義務,也就是說,媳婦與婆婆、女婿與岳父母,只要有同居關係存在,就有法律上的扶養責任。
那麼當配偶死亡後,這樣的扶養義務是否消滅呢?依民法第971條,姻親關係會因離婚或婚姻被撤銷而消滅,但對於「配偶死亡」並未規定為消滅原因,換言之,配偶死亡不會消滅姻親關係,因此原則上,存活配偶仍與亡者的父母維持姻親關係,若曾有同居事實,法律上的扶養義務並不會自動消失。
不過,這樣的扶養義務仍受限於若干條件,首先依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人必須是「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才有權請求扶養,換句話說,若亡者父母身體健康且具有經濟能力,自然無法強迫生存配偶負擔扶養責任。
其次依民法第1118條,若生存配偶因履行扶養義務而導致自己生活無法維持,得免除義務,因此扶養責任並非無條件、無限度。再者,依民法第1118-1條,若受扶養權利人曾對扶養義務人有重大不法行為,例如虐待、重大侮辱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時,法院甚至可以裁定免除扶養義務。若亡者父母在生前曾對媳婦或女婿有重大不法行為,法院會採取免除扶養的見解。
換句話說,配偶死亡後的姻親扶養義務雖然原則上存在,但必須具備「同居事實」、「受扶養需求」、「扶養能力」三個條件,且有可能因法院裁定而免除。再談繼承問題,許多人會以為既然配偶死亡後仍須扶養其父母,那麼是否也能繼承其父母的遺產?答案是否定的。
依民法第1138條,繼承順位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配偶則與各順位共同繼承。配偶可以繼承亡者的遺產,但對亡者的父母而言,生存配偶僅屬「姻親」,並不在繼承順位中,因此即便扶養亡者父母多年,原則上也無繼承權,唯一的例外是亡者父母生前以遺囑方式指定生存配偶繼承,否則媳婦、女婿對岳父母、婆婆公公的遺產均無繼承權。這反映出我國法律設計中,姻親間的扶養義務與繼承權並無直接連動關係。
進一步觀察刑法上遺棄罪的規定,刑法第293條、第294條分別規範一般遺棄與特別遺棄罪,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卻遺棄無自救力之人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即可能構成犯罪。這裡的「依法令」即包含民法所規範的扶養義務,因此若配偶死亡後的生存配偶,與亡者父母同居,且對方確屬無自救力之人,卻完全置之不理,仍有可能涉及刑法遺棄罪。但刑法對於「無自救能力」的認定標準相當嚴格,若亡者父母尚有工作能力或足以自立生活,便難以成立遺棄罪。這也顯示刑法與民法在扶養義務上的要求標準不同,前者須達到高度弱勢無自救之情況,後者則只要符合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即可請求。
-家事-親屬-扶養-扶養要件-扶養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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