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扶養訴訟是為求敗?還很常見?

30 Oct, 2025

問題摘要:

提出扶養訴訟為求敗,已經在台灣司法實務上成為一種特殊但相當常見的現象。其背後的制度癥結在於社會局對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的僵化作法,使得原本可以由行政機關調查判斷的事項,被推給司法機關處理,形成大量「訴訟是手段,敗訴是目的」的荒謬現象。對老人而言,這是無奈之舉,為生存只能打官司來證明自己無法獲得子女扶養;對子女而言,即便是求敗訴訟,仍需謹慎應對,主張免除義務,以免誤中陷阱。從整體社會制度觀察,這樣的現象不但增加司法系統的負擔,也使得家庭矛盾法律化,長遠而言應該透過社會政策的修正與行政機關裁量權的適度發揮來改善,否則「求敗」的訴訟仍將持續頻繁出現,甚至可能愈演愈烈,成為高齡化社會中一個特殊的法律與社會議題。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提出扶養訴訟是為求敗?還很常見?

 

這確實是台灣近年來在司法實務與社會救助制度交錯下,頻繁出現的一種特殊現象。隨著少子化與高齡化社會的來臨,許多老年人喪失工作能力,生活無法自理,需要依靠政府補助或子女扶養來維持基本生活水準。然而在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上,社會局往往將申請者的子女財產列入計算,導致許多看似「子女有錢」的老人家,因子女財產超標而無法取得補助資格,儘管實際上子女根本沒有意願或也未盡扶養義務。這樣的現實,讓部分老人陷入「空有子女卻無法獲得扶養,政府補助也拿不到」的窘境。

 

於是,出現一種特殊的司法操作模式——老人或其代理人只好對子女提出扶養訴訟,目的並非真心希望獲得扶養,而是要藉由法院裁定「敗訴」來證明子女實際上不會或無須扶養,進而取得社會局審核時剔除子女財產的依據,重新獲得低收入戶資格。這種現象被稱為「求敗的訴訟」,在法律扶助基金會受理的案件中尤其常見。

 

依民法第1118-1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若對子女或其配偶有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不法侵害,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則子女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換言之,法律其實已經允許子女在特定情況下拒絕扶養父母。

 

然而,社會局在實務審查時,往往將自己的裁量權「收縮至零」,一律要求老人必須先提出扶養訴訟並取得法院裁定,才能在資格審核時剔除子女財產。這種僵化的行政操作,使得大量老人不得不走上法院,訴訟目的不是要贏,而是要輸,以便提供敗訴判決給社會局作為證明。這種做法顯然增加司法資源的浪費,監察院也曾經對此提出糾正,指出社會主管機關應該主動調查子女有無實際扶養可能與意願,而不應讓老人家白白耗費時間與司法成本。不過,改革至今仍有限,導致這類案件依舊層出不窮。

 

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是否可以溯及既往生效,實務與學說上均認為應依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與內容而定,必須與形成判決之效力係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加以區別。一般而言,形成判決確定後,才產生新的法律關係,例如離婚判決、繼承回復之訴的勝訴判決等,通常自確定時發生法律效果,並不溯及。但有些形成之訴,其性質上本即針對「既存事實」而定其法律效果者,立法者即允許或要求其結果自該事實發生之時起即發生效力,不宜僅限於裁判確定之日始生效力。民法第1118條之1便是一個典型的例子。

 

依該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人如對負扶養義務人有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心不法侵害,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則扶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若情節重大,依第2項規定,法院並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假如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人有如故意殺害未遂、致重傷、強制性交、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行為,而法律仍強制要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不合理且強人所難,基於此,才增列第2項「完全免除」制度。由此可知,立法者的設計乃在於,當受扶養權利人之「前行為」已符合免除要件,且情節重大時,法律效果應是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即免除,而非僅自裁定確定之日以後方免除,否則會造成制度適用的矛盾與不公平。例如,若受扶養權利人早在多年前即對扶養義務人施加嚴重不法侵害,但法院卻認定免除僅自裁定確定時起生效,則在此前數年間,扶養義務人仍需負擔扶養費,既違背立法者欲排除強人所難之意旨,也使免除規範失其功能。因此,該條之性質本來就是「自始免除」,而非法院創設所謂溯及免除的結果。基於此,法院的裁定應視為兼具形成與確認之性質,其形成部分係在於免除扶養義務,其確認部分則在於確認免除之起始時間。既然立法本意即在於保障扶養義務人免於無理負擔,法院裁定應當宣示「自何時起免除扶養義務」,此時點通常就是自扶養義務本應開始履行之日起算,例如受扶養權利人主張扶養之日或法定扶養義務發生之日。如果當事人聲明未表明免除起始時間,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闡明義務,令其補充,以避免判決主文不明確。

 

另一方面,免除僅能針對尚未履行之部分聲請,因為已經履行的部分,法律上已屬債務消滅,不能再請求返還。例如,扶養義務人先前已依判決給付若干扶養費,縱然日後法院認定免除義務,該部分既已履行,便不得再以免除為由請求返還。免除乃對將來義務不再負擔之宣示,對於既往已履行部分無影響。再者,本條免除規定所產生之法律效果,與一般形成判決不同,後者多數是自判決確定後發生法律效果,如離婚判決使夫妻關係自確定時消滅;而本條則是基於受扶養權利人之「前行為」本來就已使其喪失享受扶養之正當性,因此一旦法院認定免除要件成立,即應自該行為或自扶養義務成立時起免除義務,這種效果並非判決確定時始創設,而是判決僅確認既存之法律狀態。因此,學理上稱之為「確認既存法律狀態的形成裁定」,其性質具備溯及力,並非一般形成判決的將來發生效力。舉例而言,如果父母對子女曾有重大虐待行為,日後父母年老主張扶養,子女可依本條聲請免除義務,法院若認定要件成立,應裁定自父母原本有扶養請求權時起即免除,子女自始即無須負擔扶養義務,而非自裁定確定時才開始免除。這樣才能真正落實「強人所難」不得為法律所要求的立法精神。

 

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可否溯及生效,應依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與形成判決之效力係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明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者明定有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事實(以下簡稱「免除要件」),情節重大者,法院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係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情節重大之「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而為立法,基此立法原意之考量,本條規定之性質,本即應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即「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創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本項法院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明,於裁定主文宣示自何時起免除扶養義務,當事人聲明如未表明,應予闡明,令其補充之。又當事人僅得就尚未履行部分聲請免除,已履行部分債務消滅,並無聲請免除之餘地,附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

 

從實務運作來看,這種「求敗訴訟」對子女一方其實仍有風險。如果子女在接獲法院傳票後不出庭也不提出抗辯,法院可能在未詳查的情況下判決支持原告,反而導致子女必須支付扶養費,與原本老人「只求敗訴」的目的背道而馳。因此,若子女接到此類訴訟通知,即便知道父母的真正目的是要取得低收入戶資格,也必須認真應訴,至少要到庭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並提出相關證據,避免落得被迫履行扶養義務的結果。

 

法院裁定應在主文中明白宣示免除之起始時間,並僅限於尚未履行部分可聲請免除,已履行部分則不得再追溯免除。從另一個角度來看,這類案件雖然表面上浪費司法資源,但對子女而言卻也可能是一個機會,可以藉此確認自己在法律上確實沒有扶養義務,未來若父母因無人照顧而由社會局安置,社會局欲向子女追償安置費用時,子女就可以拿法院裁定作為抗辯依據,避免被追討。因此,對子女來說,這雖然是一次「被動捲入」的訴訟,但處理得當反而能夠長遠解決後顧之憂。

-家事-親屬-扶養-扶養要件-扶養費減免-低收入戶資格

(相關法條=民法第111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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