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障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嗎?

30 Oct, 2025

問題摘要:

智障子女在此情境下,法律地位明確地被認定為「無扶養能力者」,不會被強迫分擔。進一步補充,社會安全體系也有相應規範,例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長期照顧制度、社會救助法中的中低收入戶補助等等,目的在於保障智障子女自身的基本生存權利,而非要求他們反過來扶養父母。

律師回答:

在我國法律架構下,關於智障子女是否需要反過來扶養父母的問題,必須從民法中關於扶養義務的規定來理解。依照民法第1118條的規範,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可以免除其義務,但若受扶養權利人是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僅能減輕義務,不能完全免除。這樣的規定反映出法律設計上的價值平衡:父母、子女、配偶之間的扶養義務,是基於家庭倫理與社會責任而存在,但同時法律也必須顧及扶養義務人本身的生活能力,避免因履行義務而陷入無法自立的困境。因此,對於智障子女而言,若其自身無工作能力,完全無法維持生活,便不具有履行扶養父母的能力,自然不會適用到「僅得減輕義務,不得免除」的情況,而是直接免除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但不是任何情況下扶養義務人都必須負扶養義務:

 

1.除了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外,其他要求受扶養權利者,民法規定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才能請求扶養。(民法第1117條)

 

2.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只能減輕義務。(民法第1118條)

 

智障子女因先天心智障礙,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沒有任何經濟能力,因此法院認定該智障子女不具扶養能力,扶養父母的責任應由其餘有能力的子女平均分擔。這一判例成為實務中非常重要的依據,也確立「無扶養能力即無扶養義務」的原則。換言之,智障子女的法律定位是「受扶養權利人」,而不是「扶養義務人」。這樣的制度設計,一方面保障父母年老無依時仍能獲得其他子女的扶養,另一方面也不會苛責於智障子女,使其背負無法承擔的法律責任。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亦指直系血親卑親屬係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之人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之次子辛○○係智障,不能工作,無扶養能力,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原審認被上訴人之扶養費應由辛○○以外之其餘子女平均負擔,自不違上開民法規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例)

 

進一步來看,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與卑親屬之間互負扶養義務,這是一個雙向的規定,也就是說,父母可以向子女請求扶養,子女在父母年老或不能維持生活時也必須承擔扶養責任。但這並不表示每一位子女都必須平均出力,而是必須考量其實際能力。例如智障子女無法自立,自己尚需依靠他人照顧,就不可能再去分擔父母的經濟需求。

 

因此,實務運作中,法院在審酌扶養義務時,會要求有能力的其他兄弟姊妹共同分擔,甚至可以依比例分攤,而智障子女則會被排除在義務人之外。值得注意的是,若父母因年老或生病需要扶養時,若其他子女拒絕履行,父母是可以依民法第1115條提起扶養請求之訴,法院會根據各子女的經濟狀況判斷其應分擔的比例。這裡的核心仍在於「能力原則」,即誰有能力,誰就應該多分擔,誰無能力,就免除或減輕。

 

智障子女在此情境下,法律地位明確地被認定為「無扶養能力者」,不會被強迫分擔。進一步補充,社會安全體系也有相應規範,例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長期照顧制度、社會救助法中的中低收入戶補助等等,目的在於保障智障子女自身的基本生存權利,而非要求他們反過來扶養父母。

 

實務上,常見的爭議在於其他子女會認為扶養父母的義務應由所有子女平均分擔,而試圖將智障子女納入分攤,但法院通常會調查該子女是否有經濟能力,例如是否有固定收入、是否領有補助、是否仍需仰賴父母照顧等,若確認其無獨立生活能力,自然就不會要求其履行義務。因此,可以明確回答,智障子女在法律上不需要扶養父母,因為扶養義務的成立前提是具備扶養能力。若沒有能力,自然免除義務。父母若需要被扶養,應由其他有能力的子女共同承擔,這符合民法規定與最高法院既有見解,也符合同理與社會正義。

-家事-親屬-扶養-扶養義務減免

(相關法條=民法第1114條=民法第1115條=民法第11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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