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30 Oct, 2025

問題摘要:

現行法律條文本身並未明文規定裁定效力是否溯及,因此解釋上存在空間,傳統見解強調法律關係安定性與避免爭議,主張僅向後生效;重視公平原則與立法本意,認為免除應自扶養義務開始即存在,裁定僅具確認效力,並據此法院在裁定主文中明示自何日起免除義務。對扶養義務人而言,若正面臨社會局代墊費追討,實務操作上仍須審酌個案情況,即早聲請免除,並在聲請狀中明白請求法院確認自受扶養權利人開始需扶養之日起免除,並提出充分證據證明父母過去的不法行為,否則若法院仍採傳統見解,則在裁定前所積欠的安置費仍須償還。至於政策層面,未來是否應修正民法條文,明文規定免除裁定可自義務發生時起生效,將有助於消弭爭議。總結來說,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效力是否溯及既往,目前仍屬實務爭議焦點,傳統見解主張僅向後生效,新興見解則主張應自義務發生時起即免除,法院裁定僅具確認效力。

律師回答:

在我國民法體系中,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是一個極為重要的制度安排,民法第1114條明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與家屬相互間均有扶養義務,這是社會倫理價值在法律上的體現,子女扶養父母尤其被視為理所當然,但法律也不能脫離公平原則,倘若父母對子女過去完全未盡撫養照顧之責,甚至有虐待、侮辱、遺棄等重大不法行為,而年老時卻要求子女履行扶養義務,顯然違反衡平,因此民國99年立法者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如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有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事,扶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若情節重大者法院得裁定免除全部義務,此乃對傳統「天下無不是的父母」觀念的重大修正。不過,在實務上經常發生一個爭議,那就是法院裁定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後,效力是否具有溯及既往性?

 

對於不教不養的父母,子女們面對扶養這件事,法律上可為的主張。

首先,來看一下民法有關扶養義務之規定,也就是~~到底誰對誰有扶養義務呢?

以下四種類,是法律上規定互相負有扶養義務的,包括:

1. 直系血親相互間。例如父母與子女

2.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例如與同住之公婆或丈人、丈母娘間。

(是的,不管你有沒有婆媳問題,主要同住,就有互相負扶養義務哦!)

3. 兄弟姊妹相互間。

4. 家長家屬相互間。

所以,很清楚,子女對父母,如同父母對子女,是有扶養義務。

但儘管不肖子女故事是我們常聽到的,不教不養的父母也是時有所聞。基於此,民法1118-1乃特別規定了兩種狀況下,得透過法院裁判來”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1.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2.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當然,在討論撫養請求權時,除了先要確認撫養義務人之外,還有其他狀況與法律適用得考量。包括是否符合撫養要件,例如受撫養權利人是不是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或受撫養義務人是不是因承擔撫養義務而導致自己生活困難等等。

 

例如有些老人或身心障礙者,因無人照顧被社會局依老人福利法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職權安置,安置費用由政府先行墊付,再依規定向受安置者本人或其法定扶養義務人追償,但這些受安置者往往無財產能力,因此主管機關只好向子女追討,而子女若認為父母過去並未善盡義務或有虐待行為,便向法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若法院裁定准許,那麼是否能連帶免除先前累積的安置費?換言之,裁定效力是否溯及?若承認有溯及效力,則之前欠繳的安置費即無須償還;反之若無溯及,則過去積欠的部分仍需支付,只是未來才得免除。

 

關於此問題,傳統實務見解認為,涉及身分關係的法律變動,原則上僅向後發生效力,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可溯及,否則不得任意承認溯及,以免破壞法律關係的穩定性,因此多數法院認為民法第1118條之1所生的裁定僅對將來生效,不會追溯既往,故在裁定確定前已生的安置費用,扶養義務人仍須負擔,不能因後來免除裁定而拒絕償還。

 

不過,近期學界與實務上開始出現不同看法,尤其是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中,提出一個突破性的研討結論。負扶養義務者若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所列免除要件並情節重大,法院裁定免除義務,究竟應自何時起生效?應自扶養義務開始發生之時起即視為免除,因為立法者設計第1118條之1的用意,本來就是要避免強人所難,若父母在子女幼年時就有遺棄或重大侵害情事,依法理本應自一開始就不該再享有扶養請求權,否則讓子女背負多年不公平的義務再靠後續裁定解除,反而與立法原意相背。因此有意見認為,這並非裁定具有「溯及效力」,而是法律規範本身使得「免除效果」自義務起始時即存在,法院裁定僅屬確認之性質認。

 

扶養義務之免除應自受扶養權利人開始需扶養之時起生效,而非自裁定確定時起。例如若某父於107年1月1日因疾病失去生活自理能力而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要件,但該父早年即對子女有虐待行為,子女於111年聲請法院免除義務並獲裁定准許,則免除效果應自107年1月1日即已存在,子女自始不負扶養義務,故社會局代墊之安置費也不得向子女追償,避免陷子女於不公平境地。反之若堅持僅自裁定日起生效,則子女仍須支付107年至111年間數年的安置費,形同承認父母在遭法院認定情節重大不法之前仍享有扶養請求權,明顯背離立法理由。

 

民法第1118條之1的立法理由明白揭示,若受扶養權利人對子女有如強制性交、重傷、遺棄等重大行為,仍令子女扶養顯強人所難,因此法律給予法院完全免除義務的裁量,這種免除效果並非自裁定時才發生,而是基於父母既有的不法行為而自始存在,法院僅是確認並宣示之,故不存在溯及的疑慮,應理解為「當然免除」。不過,此見解雖獲座談會結論採納,但目前尚未成為最高法院確立見解,實務仍存分歧。

 

有些法院認為若承認自始免除,將使已履行之部分是否能請求返還產生疑義,容易引起更多爭訟,例如子女過去已自願支付父母部分費用,事後是否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若允許則將衝擊家庭倫理與社會安定,因此仍應維持僅向後生效之立場。

 

負扶養義務者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而抗辯或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應自何時起免除?…縱乙未提起104年案件,亦不曾對甲為拒絕扶養之意思表示,其扶養義務仍自「甲需受扶養日(即107年1月1日)」起免除。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可否溯及生效,應依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與形成判決之效力係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明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者明定有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事實(以下簡稱「免除要件」),情節重大者,法院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係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情節重大之「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而為立法,基此立法原意之考量,本條規定之性質,本即應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即「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創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從而,乙於111年案件中已主張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之抗辯並為反聲請,縱乙未提起104年案件,亦不曾對甲為拒絕扶養之意思表示,其扶養義務仍自「甲需受扶養日(即107年1月1日)」起免除。…本項法院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明,於裁定主文宣示自何時起免除扶養義務,當事人聲明如未表明,應予闡明,令其補充之。又當事人僅得就尚未履行部分聲請免除,已履行部分債務消滅,並無聲請免除之餘地,附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

-家事-親屬-扶養-扶養義務減免

(相關法條=民法第1114條=民法第111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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