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裁判費如何計算?

30 Oct, 2025

問題摘要: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的裁判費計算相對複雜,必須跨用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與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這也體現出我國法律體系在不同法域之間的銜接運作,對當事人而言,實務上必須特別注意提出聲請前應先行估算可能的裁判費,避免因準備不足而影響訴訟進程,若經濟確有困難,也可以聲請訴訟救助,以爭取裁判費減免或由國家先行墊付。最後值得一提的是,法院對於裁判費的核定並非絕對,若當事人認為計算方式有誤,仍可依法聲請異議,不過一般情況下,法院多半依循上述公式計算,不會有太大偏差,因此在律師或當事人評估訴訟策略時,能先行掌握此計算方式,對於案件準備與費用規劃將有相當助益。

律師回答:

在我國法律制度中,子女對父母具有扶養義務,這不僅是倫理與道德層面的要求,更是民法第1114條明定的法律義務,然而現實生活中,常見父母在子女幼年時未善盡扶養責任,甚至有虐待、重大侮辱或遺棄等情節,待其年老或罹病時卻反過來請求子女給付扶養費,顯失公平,因此我國於民國99年增訂民法第1118-1條,明定在特定情況下子女得向法院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法院裁定准許後,確實能減輕子女的沉重負擔,不過在提出此類聲請時,除了準備好事實及證據外,另一個常被忽略的重點就是裁判費的計算方式,因為法院受理此類事件並非完全免收費用,當事人必須依照聲請所得利益的價額繳納相應裁判費,因此理解裁判費如何計算便成為實務上一個極為重要的課題。

 

首先須釐清程序性定位,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屬於「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的規定,因為此類事件涉及扶養義務是否存在以及給付金額高低,本質上是與財產權有關,因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屬於「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的範疇,換言之,法院不會單純收取定額裁判費1000元,而是必須依照標的金額或價額來核定徵收費用,這點與單純宣告事項或地位關係事件完全不同。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3條,裁判費的級距如下:若標的金額未滿十萬元,裁判費為500元;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為1000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為2000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為3000元;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為4000元;一億元以上者為5000元,而第19條進一步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之計算若本法未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因此必須再回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該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這就是計算扶養費聲請所得利益的核心依據。那麼具體如何計算呢?

 

首先要先推算如果法院准許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聲請人未來可以省下多少扶養費用,這個金額就是所謂的「聲請所得利益」,計算步驟大致分為三個部分:

 

第一是每月扶養費用數額,法院通常會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的「各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這個數字被視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的合理依據,當然在具體案件中,法院仍會視受扶養權利人的實際需求調整,但作為計算裁判費時,大多直接採用主計總處數據,舉例來說若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281元,那麼法院會以此數額作為基準。

 

第二是扶養權利人的平均餘命,因為扶養義務並非無限期持續,法院會參考內政部統計處公布的「簡易生命表」,依照受扶養權利人的年齡推算平均餘命,進而換算可預期仍需扶養的年數與月數,不過如前所述,若超過十年則以十年為限,例如一名62歲的扶養權利人,平均餘命或許是22.48年,但依法計算時僅能取10年即120個月。

 

第三是扶養義務人的人數,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子女須依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因此若受扶養權利人有多名子女,法院在計算裁判費時會以人數平均計算,例如有四名子女,那麼每名子女僅需負擔四分之一,因此聲請人免除義務後的財產上利益也僅能以自己應分擔部分來計算。綜合以上三步驟,計算公式即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存續月數÷扶養義務人人數=聲請所得利益金額」,然後再依照非訟事件法第13條的級距套用即可算出裁判費數額。

 

舉一個實際案例,假設父親甲現年62歲,居住臺中市,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4281元,子女共有四人,其中子女A與B向法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依簡易生命表推算平均餘命為22.48年,但依法律僅取十年即120個月,計算結果為24281元×120÷2=1456860元,因為子女A與B各自僅須負擔一半,所以兩人聲請免除的利益總額為1456860元,落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的「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的級距,因此應繳裁判費2000元,這也是大部分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案件的常態,多數案件計算後所得利益落在百萬至千萬級距,故通常裁判費約為2000元。

-家事-親屬-扶養-扶養義務減免

(相關法條=民法第1114條=民法第1115條=民法第1118-1條=民事訴訟法第77-10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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