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該向何法院起訴?
問題摘要:
扶養義務減輕或免除案件,應由受扶養權利人所在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聲請人應確認受扶養人實際居住地後提出聲請,以免向無管轄權法院聲請而遭移送,影響訴訟進度及義務履行期間,法院亦將依民法扶養規定及實際情況,綜合判斷扶養義務人是否符合減輕或免除條件,並明定未來扶養義務範圍與金額,先行代墊費用則須另行處理,確保扶養制度公平、合理及可行。
律師回答:
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8條及1118‑1條規定了扶養義務的範圍、順序及減免情況。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以及兄弟姊妹間,均互負扶養義務,第1117條更明確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必須「不能維持生活」,即無謀生能力時,方得請求扶養,而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則無此限制。第1118條規定,若負擔扶養義務將導致自己無法維持生活,直系血親卑親屬僅得減輕扶養義務,配偶亦同;第1118‑1條則賦予法院在受扶養人存在虐待、重大侮辱或重大疏忽的情況下,可以減輕甚至免除扶養義務。
在我國民法及家事事件法體系下,扶養義務的減輕或免除事件,不僅涉及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8條及第1118‑1條關於扶養義務範圍、順序及減免條件的規定,也牽涉到實務上法院管轄的確定。民法明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以及兄弟姊妹間互負扶養義務,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必須「不能維持生活」方得請求扶養,而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則無此限制,第1118條規定若負擔扶養義務將導致自己無法維持生活,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得減輕扶養義務,第1118‑1條則進一步賦予法院在受扶養人存在虐待、重大侮辱或重大疏忽的情況下,可以減輕甚至免除扶養義務。
因此,當子女或其他扶養義務人面臨父母或長輩的扶養請求,且認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時,即可依民法第1118條及第1118‑1條向法院提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的聲請。在實務操作上,管轄法院的選定須遵循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明文指出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此規定與一般扶養費請求事件管轄相同,也就是說子女作為扶養義務人,若欲聲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須向父母或其他受扶養權利人所在地的法院提出聲請。
實務上常見情形是受扶養人戶籍地與實際居住地不一致,例如父母戶籍在A市,但目前安置於B市的護理之家或養護機構,此時法院管轄應以受扶養人的「實際居住地」為優先判斷依據,因為戶籍地僅具形式上性質,實際住所才反映扶養請求與被告負擔的現實聯繫,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亦會以實際居住地作為受理法院,因此聲請人應向B市法院提出聲請,否則可能延誤訴訟進行。若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法院提出,該法院會依職權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法院,並通常發出裁定通知,雖然此舉不會使當事人喪失訴權,但移轉過程可能拖延數月,造成聲請人仍須在移送期間繼續承擔扶養費用的給付責任,增加經濟負擔與訴訟成本,因此建議一開始就向有管轄權法院提出,確保程序效率與權益保障。
實務上,法院在受理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案件時,會審酌扶養義務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過往扶養行為、受扶養人生活保障需求以及是否存在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綜合判斷是否准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並依照民法1118條、1118‑1條的規定裁定未來的扶養義務範圍與金額。若扶養義務人對先行由主管機關代墊的費用有異議,也需透過行政或司法程序提出,法院裁定減免通常僅對裁定生效後之扶養義務及未來費用有效,對過往已墊付費用,仍需另行申請追溯免除,否則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及行政執行法規定,追繳代墊費用。因此,正確的訴訟程序與管轄法院選擇,不僅能保障扶養義務人依法提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的權利,也能避免程序延誤、費用增加與不必要的行政爭議,確保扶養制度在保障受扶養人生活需求與維護扶養義務人權益間達到平衡。
-家事-親屬-扶養-扶養義務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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