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婚後不與父母同住,是否構成遺棄罪?

30 Oct, 2025

問題摘要:

結婚後不與父母同住並不當然構成刑法遺棄罪。若父母身體健康、能自理或有他人照顧,則不具無自救力之要件,子女僅未同住不構成犯罪;若父母失能無助且無其他照護資源,子女明知而放任危險發生,始可能觸犯刑法第294條與第295條之規定。另一方面,若父母曾對子女施以虐待或長期棄養,依刑法第294條之1第4款,子女可主張阻卻違法事由免責。法律與倫理雖密切相關,但刑罰僅介入維護生命安全之底線,而不干預家庭生活安排。換言之,婚後分居屬自由選擇,只要子女仍盡合理之扶養義務,即不違背法律。真正的孝道不在同住與否,而在於能否在父母需要時伸出援手,保障其基本生活與尊嚴。遺棄罪並非強制孝順的手段,而是防止親情冷漠導致生命危險的最後防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刑法第294條所規定之「違背義務遺棄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那些喪失維持自身生命能力之「無自救力之人」,避免其因被遺棄而陷於危險。實務上常見的爭議在於,成年子女婚後未與父母同住,是否即構成對父母的遺棄?

 

此問題須從刑法構成要件、民法扶養義務之範圍及倫理義務與法律義務之區別三方面加以分析。首先,依刑法第294條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295條更明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由此可知,子女若對父母有法定扶養義務,且父母屬「無自救力之人」,理論上若子女違背此義務,可能成立遺棄罪。然而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依通說與實務見解,必須是「自己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有生命危險之情況」,例如年老失智、臥病無法自理、重度殘疾等;若父母仍可自行生活、購物、進食或有他人協助照護,便不屬刑法所保護的「無自救力之人」。

 

其次,民法第1114條明定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而第1118條之1則進一步區分「顯失公平」的情形,若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人曾有虐待或重大侮辱等不法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由此可見,扶養義務雖屬法定,但仍應依公平原則衡量,不能機械式地推論為子女必須與父母同住或日夜照料。

 

扶養義務之履行可透過金錢給付、生活支援、安養院安置、聘請看護等方式達成,並不以同住為唯一形式。是以,「結婚後未與父母同住」並不當然代表違反扶養義務,更遑論構成刑法上的遺棄罪。再從刑法行為要件觀之,遺棄罪之成立須具備主觀上「遺棄之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仍故意棄之不顧,使其陷於危險;客觀上則須有「遺棄之行為」,包括積極地將被害人移置於危險環境,或消極地放任其陷於危險之狀態。若僅因子女婚後與配偶共同生活,未與父母同住,但仍持續給予生活費或安排照護,即不構成遺棄。

 

實務上亦有見解指出(如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若被遺棄者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或社會救助機構提供協助,致其生命實際上未陷危險,則不成立遺棄罪

 

。反之,若父母年邁病弱、臥床無人照顧,且子女明知此情而拒絕提供任何必要照護或扶養,導致父母陷於飢餓、失溫、病情惡化,則即構成刑法第295條之加重違背義務遺棄罪。例如法院在若干案例中即認為,子女長期放任臥病母親餓死或無醫療照護,雖非親手施害,仍成立遺棄致死罪。由此可知,刑法之評價核心在於「有無危險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主觀故意」,而非僅以是否同住為斷。

 

進一步觀察社會實務環境,現代家庭型態多元,子女婚後與父母分居是普遍現象,並不違背民法第1084條「孝敬父母」之規範精神。該條規定乃屬倫理性義務,主要為倡導子女應對父母盡孝道,並非刑法上可罰的強制義務。倘父母生活自理、經濟無虞,即使子女因婚後生活或工作因素未與父母同住,仍不構成遺棄,否則將導致刑罰過度干預家庭倫理生活。

 

值得注意的是,「不供給父母魚翅、鮑魚」等奢侈需求,自然不屬生存必要之扶助範圍。刑法所稱「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僅限於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飲食、住所、醫療等基本條件,並非滿足被扶養人對高檔生活品質之要求。

 

若子女已提供合理生活費用或安排照護,縱然父母對照顧方式不滿,亦無從以遺棄罪相繩。然若父母因重病或高齡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而子女刻意搬離、切斷聯絡,使其陷於孤立無援,甚至死亡危險,即可能構成積極遺棄之行為。

 

例如父母臥病無人照顧,子女明知卻故意不聞不問、拒絕探視或送醫,此種情形,若經查有故意及因果關聯,檢察官仍可依刑法第295條起訴加重遺棄罪。另一方面,若子女確實因經濟困難無力扶養,或已安排第三人代為照護,則屬「無力履行義務」或「已履行義務」之情形,依法不罰。再者,刑法第294條之1亦規定若被遺棄之人先前對行為人有虐待、重大侮辱、未盡扶養義務等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即屬阻卻違法之事由,不罰。

 

換言之,若父母早年對子女施以暴力或長期棄養,則子女婚後拒絕扶養或不與其同住,並不構成遺棄罪。從比較法角度觀察,刑法遺棄罪之設計,原本在於防止社會冷漠與家庭失職,保障弱勢者生存權,但並非強迫所有親屬必須共同生活。法律僅在被遺棄人陷入生存危險時介入,否則將使刑罰干預倫理過深,違反比例原則。因此,實務在處理「不與父母同住」案件時,多以是否具備「無自救力」及「生存危險」為判斷基準。

-家事-親屬-扶養-遺棄罪

(相關法條=民法第1084條=民法第1114條=民法第1118-1條=刑法第294條=刑法第294-1條=刑法第2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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