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配偶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是否要以不能維持生活?

30 Oct, 2025

問題摘要:

配偶間及直系血親尊親屬扶養義務的產生要件核心在於「不能維持生活」,對一般親屬尚須符合「無謀生能力」的限制,但對於配偶與尊親屬則排除此限制,僅要生活確實難以為繼,便能成立扶養請求。這樣的制度設計,充分展現法律既維護人倫秩序又兼顧現實公平的價值取向,也提醒每個人,婚姻與家庭不只是情感上的連結,更包含了法律所賦予的責任與義務。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配偶間及直系血親尊親屬扶養義務的產生要件,必須從民法相關條文規定來加以理解,我國民法對於扶養義務的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人倫秩序與社會基本生活保障,避免近親屬之間出現拋棄責任的情況,因而明定不同親屬之間有相互扶養之義務,其中尤以夫妻間與直系血親尊親屬間的扶養義務最為核心。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依民法第1116條之1則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由此可知,夫妻在扶養制度中所受到的對待,幾乎等同於親子之間的相互責任。

 

換言之,夫妻一方若有生活困難而無法自立,他方即有扶養之責任,與父母年老無力自理時,子女應負扶養之責一樣,這是法律在制度面上對婚姻及家庭的延伸保障。進一步觀察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這是一般原則,也就是說必須達到生活無以為繼且缺乏謀生能力的程度,才能請求扶養,藉此避免濫用扶養權利,讓本可自立者假藉法律名義要求他人無止境地提供金錢或資源。然而同條第3項特別規定,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條件,只要達到「不能維持生活」的情況,即可請求扶養,這反映出法律對尊親屬的特別保障,因為父母祖父母等尊親屬即使具備一定謀生能力,但年老體衰或因社會環境無法工作,仍應由子孫扶養,這不僅是法律責任,更是倫理上的要求。

 

再者,民法第1117條進一步強調受扶養權利之範圍,明確指出受扶養權利人若能自立,則不得請求扶養,而尊親屬則屬例外,顯示立法者在衡平考量下,將尊親屬之維持生活視為子女不可推卸之責。綜合上述規範可知,配偶間及直系血親尊親屬要產生扶養義務,首先必須具備「不能維持生活」的要件,這是兩者共同的基礎。其次,對於一般配偶與尊親屬之外的親屬(例如兄弟姊妹),尚須符合「無謀生能力」的限制;但針對夫妻及直系尊親屬,法律採取寬鬆標準,夫妻一方與父母、祖父母即使仍有部分謀生能力,只要生活陷入困難,仍得請求扶養。這樣的立法設計,凸顯了法律對婚姻與親子關係的高度重視,認為這些關係是社會結構最基本的單位,必須確保弱勢一方不致陷於困境。

 

舉例來說,若夫妻一方因疾病失去工作能力,則另一方必須負擔生活費用,不能以「對方還能維持簡單生活」為由拒絕;同樣地,若父母因年老退休,雖然仍有些許積蓄或輕微勞動能力,但若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子女仍應依法負起扶養責任。實務上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綜合考量受扶養權利人的實際生活狀況、健康狀態及財務能力,並同時審酌扶養義務人本身的經濟能力。

 

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若因負擔扶養義務導致自己生活無法維持,則可以免除義務,若受扶養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則僅能減輕而不得完全免除,這顯示法律在親情與現實之間所做的平衡。一方面要求義務人盡道德與法律責任,一方面也避免義務人因扶養而陷入更大的困境。

-家事-親屬-扶養-扶養要件-扶養義務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1116-1條=民法第1114條=民法第1115條=民法第1117條=民法第11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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