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傷害我過的家人,還需要扶養嗎?

30 Oct, 2025

問題摘要:

扶養義務的順序與適用必須依民法1114、1115、1117、1118及1118-1條逐一檢視,法院在審理時會考量扶養義務人與受扶養權利人之間的歷史關係、具體事實、雙方經濟狀況及不法侵害之情節,並依比例原則與衡平原則裁量,這也是現代法律制度拋棄「天下無不是的父母」觀念的重要展現,法律承認父母若未善盡基本責任,甚至成為子女傷害來源,則年老後不再享有無條件的扶養請求權。法院免除扶養義務之判決僅具將來效力,不會影響過去已存在的扶養費請求或政府墊付之安養費,子女若欲免除必須及早提起訴訟並獲法院裁定,否則仍需支付既有費用,這也是許多子女在面臨現實壓力時須謹慎處理的部分,透過正確運用法律程序,不僅能避免不合理的負擔,也能使受害子女在法律上獲得應有的保障與尊嚴。

律師回答:

依照民法的基本規定,直系血親尊卑親屬間、夫妻與對方父母同居者、兄弟姊妹、家長與家屬之間都互負扶養義務,這些規範源於家庭倫理與社會互助精神,確保家庭成員在遇到年老、疾病或經濟困境時仍能獲得基本生活保障。但法律同時也認知到扶養義務若被無限制適用,會造成子女二度受害的情況,例如父母年輕時對子女不聞不問甚至施加虐待,老年後卻反過來要求子女扶養,這樣顯失公平,因此在民法第1118條以及第1118條之1明確規定,負扶養義務者可以在特定情形下向法院請求減輕甚至免除扶養義務。那麼法院實際上判免除扶養義務的可能性有多大,則須從法條、要件、舉證與案例等角度逐一分析。

 

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而此種扶養義務在法律上並非一體適用,而是有其順位與先後順序,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順序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而同為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時,則以親等近者優先,若親等同一則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若要談到對於曾傷害自己之家人是否仍須扶養,核心條文便是民法第1118條之1,該條於2015年修法增訂,明確指出受扶養權利人若對扶養義務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法院得依聲請減輕,若情節重大則得免除扶養義務,這正是針對家人曾有嚴重傷害時的法律依據。

 

由此可知,當某人年老無以為生時,第一順位負擔義務的應當是其子女,其次才可能輪到兄弟姊妹或祖父母等,換言之若不肖家人年老時需要扶養,首要義務人應當是其子女,若不肖家人沒有子女或子女經濟能力不足,才會輪到其他順位的親屬,但即使如此也必須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要件,即受扶養權利者必須是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對直系尊親屬雖不受無謀生能力限制,仍須以實際生活需求不足為判斷標準,因此,若僅係主觀上不願工作或蓄意不事生產,並不能成為主張扶養的理由。

 

另一方面,民法第1118條亦明定扶養義務人若因履行扶養而導致自己生活無法維持,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這就是實務所稱的「窮困抗辯」,確保義務人的最低生存權益。至於會否構成刑事上的遺棄罪,依刑法規範,遺棄罪必須符合客觀上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例如年幼、老弱、疾病或殘廢,無法自行維持生命而只能仰賴他人救助,若明知其人無自救能力而故意不予扶養,致使其生命陷於危險,才會構成遺棄罪,因此若受扶養者仍具有自理能力或生活來源,僅因親屬拒絕扶養並不當然成立遺棄刑責,法院會依事實判斷。

 

如一名惡養母於40年前逼迫養女於16歲時從事雛妓,養女於25歲時終於離開,長年自立生活,40年後養母重病入住安養院卻要求養女負擔扶養費用,此時從民法角度觀察,養母與養女確實具直系血親關係,形式上養母為扶養權利人,養女為扶養義務人,但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若受扶養權利人曾對負扶養義務人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時,法院得免除扶養義務,而惡養母於養女未成年期間強迫其為娼,顯然符合虐待與重大侮辱情節,且嚴重侵害人格尊嚴,法院最終判決養女免除扶養義務,展現法律在倫理與公平間的調和。

 

另一個案例為男子年輕時酗酒家暴,動輒對妻兒拳腳相向,甚至持刀砍傷家人,20多年前妻子因此離婚,男子自此與子女斷絕往來,晚年潦倒貧病交迫,要求3名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但子女指出父親多年來未曾善盡父責,法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認定父親有虐待與未盡扶養義務情形,且情節重大,裁判免除子女扶養責任,這顯示「天下無不是的父母」觀念在現代法律中已被揚棄,父母若未盡最基本之保護與教養義務,即無權在年老時要求子女無條件扶養。

 

實務亦有法院依情節輕重而選擇減輕而非免除的案例,如姓老翁,年輕時未善盡扶養責任,僅領老人年金4000元卻向子女請求近3萬元扶養費,法院認定其行為不足以構成重大情節,判決僅減輕子女扶養義務,每人依經濟能力分擔部分費用,顯見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仍會衡量過往父母行為與子女之經濟狀況,不會輕易免除義務。

 

在家人曾造成嚴重傷害的情況下,法律並不會強迫受害者繼續扶養加害者。然而,免除扶養義務並非自動成立,必須透過法院裁判,並由主張免除的一方負舉證責任,證明受扶養權利人曾有虐待、重大侮辱或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舉證方式可包括報案紀錄、醫療診斷、法院判決、社工報告或證人證詞等,若證據不足,法院可能僅判決減輕而非免除,因此在法律程序上需謹慎準備。值得注意的是,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的效力僅及於將來,不具溯及效,意即判決確定前已經積欠的扶養費或政府代墊的安養費仍須支付,免除僅能避免日後再度支付,這點常被當事人忽略,因此若確信存在免除事由,應及早聲請,以免積欠債務持續累積。

 

綜合而言,法律在設計上既承認家庭成員間互相扶助的重要性,也兼顧受害者不應二度受害的公平原則,對於過去曾造成嚴重傷害的家人,子女或其他扶養義務人完全可以依法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不必因血緣或形式上的家庭關係而被迫再度承受不合理的負擔。換言之,對於傷害過自己的家人是否還需要扶養,要視情況而定,如果只是一般的親情疏離或小摩擦,法律仍會要求履行扶養,但若存在嚴重虐待、侮辱或長期遺棄,法院則有高度可能免除義務。這正體現不肖家人現代法治社會下法律對人性尊嚴與公平正義的保障,扶養不再是單向度的義務,而是建立在彼此應有責任與尊重之上的法律關係,父母或家人若未曾盡到應盡的責任甚至造成傷害,自然失去不肖家人在法律上要求扶養的正當性。

 

由此可知,民法第1118條之1的設計,目的在於避免子女二度受害,對於曾遭父母施虐或遺棄的子女,提供正當拒絕扶養的法源依據,但免除屬於例外情形,必須情節重大才會成立,若僅屬輕微或偶發,法院通常採取減輕方式。此亦說明法律強調倫理與公平兼顧,既不容父母任意濫用血親關係要求扶養,也不容子女僅因主觀情感拒絕義務。

 

 -家事-親屬-扶養-扶養義務減免

(相關法條=民法第1114條=民法第1115條=民法第111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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