兄弟姊妹間還要扶養?什麼情形可以「免除扶養義務」
問題摘要:
兄弟姊妹間在法律上確實互負扶養義務,只是順序較後,且多於前面直系親屬均不存在或不能履行時才會被動啟動。在免除方面,雖然第1118條之1主要針對子女對父母的情境,但若有嚴重侵害行為,仍可能援引適用;而實務上最常用的途徑,則是依第1118條,以經濟困難為由聲請免除對兄弟姊妹的扶養義務。如此方能在保障受扶養人基本生存與避免義務人陷入不公平或過度負擔之間取得平衡,這也是民法扶養制度在現代社會所必須不斷面對與調整的核心問題。
律師回答:
在我國民法的體系下,扶養義務並非僅存在於父母子女之間,而是涵蓋範圍更為廣泛,包含夫妻、直系血親尊卑親屬、兄弟姊妹、家屬,甚至女婿、媳婦與配偶父母等,顯見立法者試圖以「家庭」作為社會安全網的第一線,國家僅居於補充地位,當家庭無法提供支持時,社會福利資源才會介入,因此「兄弟姊妹之間是否要互相扶養」這個問題,在法律上確實存在肯定答案,只不過其順序相對於直系親屬而言較為後順位,換言之,在父母尚存、子女存在或有其他近親屬可履行扶養義務時,兄弟姊妹通常不會立刻成為必須履行扶養的對象。
依據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此條明白將兄弟姊妹列為具有互相扶養義務的親屬關係。而第1115條進一步規定扶養義務的履行順序:「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換言之,兄弟姊妹確實具有扶養義務,但順位在第四位,需於前面三順位皆不存在或無力履行時,方有實際負擔的可能。
又依第1116條,若受扶養權利人有數人,則優先順序為尊親屬、卑親屬、家屬、兄弟姊妹,亦顯示兄弟姊妹作為受扶養人時,並非立刻享有優先權,須在直系尊卑親屬不能或無力扶養時,始得依序請求。因此實務上常見的情形是,若一人獨居,無配偶、無子女、父母早逝、亦無所謂家長或家屬,便可能由社會局追查到尚在世的兄弟姊妹,要求其履行扶養義務或償還安置費用,這正是許多民眾感到錯愕的場景,因為在情感上雙方可能早已疏遠,甚至形同陌路,卻因為血緣關係與法律的明文規範,仍被追究扶養責任。
面對這種狀況,是否存在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的可能,則必須回歸民法第1118條與第1118條之1的規定。依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這條文提供了一個經濟困難的出路,即若因履行扶養義務導致自己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即可免除義務,但若扶養對象是直系尊親屬或配偶,則僅能減輕不得完全免除。
以兄弟姊妹為例,若必須扶養手足會使自己陷入生活困境,例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難以自給,則可依此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對兄弟姊妹的扶養義務。判斷是否「不能維持自己生活」,通常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的平均消費支出作為參考標準,若扶養後剩餘不足支應自己生活開銷,即可構成要件。
另一方面,第1118條之1於2010年修正增訂,明定若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有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則扶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義務;情節重大時,法院更得免除義務。此規定原先立法理由主要針對「不教不養的父母」情境,使成年子女不再被迫扶養曾經棄養或虐待自己的父母。
然而,是否可適用於兄弟姊妹間?在第1款的情境下,若兄弟姊妹對自己有嚴重侵害行為,例如暴力、重大侮辱或長期不法侵害,理論上應可依此條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但第2款「未盡扶養義務」在兄弟姊妹間則較難適用,因為兄弟姊妹在成長過程中本來並無扶養彼此的法律責任,既然無責任,自然無從論及「未盡扶養義務」,因此在手足之間多難以適用該款作為免除依據。實務與學界普遍認為,若要免除對兄弟姊妹的扶養義務,最具實用性的依據仍是第1118條,也就是「因扶養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舉例而言,若一人僅能勉強支應自身基本生活,法院不會期待其再分擔另一個成年兄弟姊妹的生活費用,因為那將使其自身無法生存,明顯違背扶養制度原本「互助互濟」的立法目的。但若義務人經濟能力尚可,僅因情感上疏遠或不願意,則法院仍會依序判定其有扶養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當社會局依老人福利法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職權安置老人或身心障礙者時,會先行代墊費用,並向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其他負有扶養義務者追償。在此過程中,兄弟姊妹常會因為前順位扶養者不存在而被鎖定,並接獲返還通知。若認為自己不應負擔,可向法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若裁定免除成立,主管機關即無從再向其追討安置費。惟實務上此裁定是否具有溯及效力仍有爭議,部分判決認為僅自裁定確定時起生效,對於過去積欠的安置費仍須負責,另有學說主張應承認溯及效力,否則失去保障義務人公平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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