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屬會議與扶養費請求的關連為何?一定要開親屬會議才能請求扶養費嗎?
問題摘要:
理論上,請求扶養費之前必須先嘗試協議,協議不成則召開親屬會議,由親屬會議決議扶養方法,再依決議結果請求金錢給付;若協議或親屬會議均無法進行,則可依民法第1132條聲請法院裁定,但若當事人完全未經過上述程序直接訴請,法院多半會駁回,除非原本已經有協議或決議確定金錢給付方式,義務人卻拒絕履行,才可直接起訴。因此,親屬會議在現行法下與扶養費請求之間有著實質且必須的關聯性,雖然制度上存在諸多不合時宜之處,但在修法之前,仍必須遵循這樣的程序,以免訴訟遭駁回而徒勞無功。
律師回答:
在我國現行民法的規範之下,親屬間的扶養制度看似簡單,實則有許多程序性的要求必須遵守,其中最為重要而又最常引起爭議的就是親屬會議與扶養費請求之間的關係,許多人認為年邁父母向子女請求扶養,只要能證明自己生活困難就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告要求給付扶養費,但實務見解並非如此,法院往往會要求先經過協議或親屬會議的程序,若沒有履行前置程序就逕行起訴,往往會面臨法院直接駁回的結果,因此理解親屬會議與扶養費請求的關連,對於避免訴訟上的挫折極為重要。
親屬會議的設計起源於傳統上「法不入家門」的理念,家族事務應由家族自行解決,不宜一開始就進入法院的訴訟程序,因此在民法中對於某些親屬重大事項,均規定應先召開親屬會議決議,例如遺產管理人之選定、遺囑執行人之推舉、口授遺囑的確認,甚至包括扶養方法的確定等,親屬會議就是一個家族內部的協商平台,透過親屬間的討論,作成具有拘束力的決議,以避免親屬關係直接對簿公堂而造成撕裂,民法第1120條明文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這條文就是親屬會議與扶養費請求之間關係的核心依據。扶養的方式並不只有一種,並非一定是金錢給付,也可能是同住照顧、定期提供生活必需品、醫療費用的分擔等,因此在請求扶養費之前,必須先與子女協議扶養方法,如果雙方能協議採取金錢給付的方式,日後若子女不履行,父母即可逕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給付,但如果協議不成,則須進一步召開親屬會議,由親屬會議決議扶養的方法,若親屬會議決議以金錢給付為方式,子女仍不履行,父母才能進入法院訴訟,直接請求扶養費,若未經過這些前置程序而逕行起訴,法院會以程序不合為由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即明確指出,扶養方法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由親屬會議定之,不得直接跳過而請求法院裁判扶養費。
這樣的制度設計在實務上造成許多困難,因為現代社會多為小家庭,親屬之間距離遙遠甚至關係疏離,要召開符合規定的親屬會議往往強人所難,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親屬會議至少要有五名會員,而會員資格則依民法第1123條與第1124條規定,由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尊親屬以及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中選定,若親屬人數不足或不願出席,就無法召開會議,導致扶養方法遲遲無法決定,實務上才出現法院依民法第1132條後段,由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扶養方法的救濟管道,這是當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或會議無法作成決議時的替代手段,但仍需證明召開過程已經努力過,不能完全跳過。
值得注意的是,親屬會議雖然具有法定地位,但其決議過程與內容仍需符合法律規範,例如民法第1136條規定,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然而在扶養費案件中,子女作為扶養義務人與父母之間顯然存在利害關係,若依此條文,幾乎所有與會親屬都有利害關係,形同無法作成決議,這在實務上引發極大爭議,許多學者認為此規定並不合時宜,應予修正,否則將親屬會議推向無法運作的境地,也使得法院得以藉此為由拒絕審理。再回到實務層面,親屬會議的召集方式不拘,可以透過口頭通知、書面信函或其他足以讓親屬知悉的方式,會議必須有三人以上會員出席,並且超過半數同意才能作成決議,若出席人數不足或意見分歧,會議就無法達成結果,導致扶養方法懸而未決,進一步阻礙了扶養費請求,這就是為什麼很多老人家即使生活困苦,仍無法有效訴請子女給付扶養費的原因之一。
法律上唯一能夠直接繞過親屬會議而起訴的情形,是當事人之間已經協議或經親屬會議決議,確認以金錢給付作為扶養方式,但後續義務人不履行,此時因為扶養方式已經確定,義務人卻拒絕給付,權利人就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具體的金錢扶養費,這是少數可以直接提告的例外情形。
由此可知,親屬會議與扶養費請求密不可分,它是法院判斷是否受理案件的重要前置程序,沒有經過協議或親屬會議的確認,法院通常會認為尚未確定扶養方法,因此駁回訴訟。這樣的立法設計,雖有維持家庭和諧、避免訴訟的美意,但在現代社會已經顯得不合時宜,因為多數家庭成員分散各地,親屬之間往往缺乏密切往來,召開親屬會議的可行性極低,且常常親屬之間就扶養問題本身就存有尖銳對立,強行要求召開會議反而無助於解決問題。學界多有批評認為,親屬會議制度在現代社會中應予檢討甚至廢止,否則將成為長輩請求扶養費的絆腳石,使其無法及時獲得生活所需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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