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以「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

30 Oct, 2025

問題摘要:

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是否以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目前實務多持肯定態度,但從學理與立法目的來看,並非絕對必然,應將此要件區隔為「履行請求」與「免除聲請」的不同面向,以保障子女免於不合理負擔。

律師回答:

在我國現行民法規範下,子女對父母的扶養義務原則上是無庸置疑的,因為民法第1114條明文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這是建立在倫理秩序及社會責任的基礎上。然而,這項義務並非絕對,法律設計上兼顧公平性與實際情境,允許在特定情形下,子女可以向法院請求減輕甚至免除扶養義務。問題在於,是否必須以「相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才能進一步討論減免扶養義務?這正是爭點所在。

 

首先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通常解釋為無足夠財產或收入以維持日常基本需要。因此,父母如名下仍有相當財產,尚可自給自足者,便不構成受扶養權利人,自然不得請求子女扶養。法院實務據此認為,若相對人尚有能力維持生活,則子女縱然提出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聲請,法院會認為「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從討論是否應減免。

 

換言之,法院採取「扶養義務必須先存在,方可談其減免」的見解,因此將「不能維持生活」視為討論減免前的隱含要件。這樣的見解固然有其邏輯,但也引發爭議。因為民法第1118條之1所賦予子女的權利,是一種「形成權」,允許其在符合法定情況時,經由法院裁定直接消滅或縮減扶養義務,而不只是消極的抗辯權。若將「不能維持生活」作為前提,將導致子女必須等到父母真的生活無以為繼、甚至已被社會局職權安置時,才得提出免除聲請,這不僅實質上延後救濟的時間點,也可能造成子女已經累積巨額安置費用不得不繳的窘境。尤其在高齡化社會,許多失職父母於年老無依時被送入護理機構,安置費用高達每月二萬元左右,社會局依法會向其子女追償代墊費用。若子女在父母年輕時即遭棄養或虐待,但因父母尚能維持生活而不能提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一旦父母被安置,子女可能要先付出龐大費用,再等待法院裁定往後才免除,顯然不合公平。

 

立法者當初增訂第1118條之1,正是為矯正此不公平現象,承認有些父母確實不值得再受子女扶養。若拘泥於「必須不能維持生活」的前提,恐怕會削弱立法本意。實務上,部分法院仍採取保守態度,認為「不能維持生活」是相對人必須先具備的要件,否則談不上免除。但學理上有不同觀點,認為第1117條的「不能維持生活」,只是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請求履行」的要件,而不是負扶養義務人「請求免除」的要件。

 

換言之,子女對父母本來就因親屬關係而生法定扶養義務,第1118條之1是提供子女解消該義務的機會,這不應以父母是否已不能維持生活作為前提。因為一旦法院裁定免除,雖然僅向後生效,至少可避免日後發生龐大負擔,符合法律設計的平衡精神。舉例來說,若父親在子女幼年時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甚至棄養或施暴,子女長大後應可隨時依法聲請免除,否則等到父親老年真正生活無以為繼時才可聲請,子女早已落入被迫負擔的困境。此外,應注意民法第1118條另有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這裡處理的情境是子女本身經濟困難,若扶養父母將導致自己無法維持生活,則可免除或減輕。

 

這與第1118條之1完全不同,一者是考量扶養義務人自身能力,一者是針對受扶養權利人的失職行為。因此若父母曾經棄養子女,子女應可主張1118條之1;若子女本身經濟困難,則可援引1118條。兩者皆是免除扶養義務的不同途徑。

 

綜合觀之,實務將「不能維持生活」視為減免聲請前提,雖有邏輯基礎,但忽略第1118條之1的立法精神,容易造成子女權益受損。較為合理的見解應是將「不能維持生活」視為父母能否主張扶養請求的要件,若父母仍能自給自足,自然不能強迫子女履行扶養;但若父母早年已經棄養子女,子女應得隨時聲請免除其將來可能出現的扶養義務,而無須等待父母陷入不能維持生活的狀態才行。如此方能平衡倫理與公平,避免法律淪為強人所難的工具。換句話說,子女請求減免或免除扶養義務,應該可以在父母尚能維持生活時就提前聲請,以防範將來發生追討安置費的危險。法院若能採此進步見解,才能真正落實第1118條之1的功能。

-家事-親屬-扶養-扶養義務減免

(相關法條=民法第1114條=民法第1117條=民法第111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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