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扶養費,可以出爾反爾嗎?

30 Oct, 2025

問題摘要:

扶養費的「出爾反爾」現象,往往源自於父母在離婚協議時欠缺法律認知,誤以為只要在書面上載明放棄或免除,即可阻絕子女日後的請求。然而,法律的核心精神是保障子女的生存權與發展權,子女是獨立的權利主體,父母的合意不能剝奪其基本權利。因此,不論是離婚協議中免除扶養義務的條款,還是父母一方先行敗訴後子女再次起訴的情形,最終仍會回歸到「子女最佳利益」這一最高原則。父母即使因婚姻關係而決裂,仍應本於理性與誠信,公平分擔子女的扶養責任,避免將孩子的權益犧牲於雙方的爭執之中。

律師回答:

關於離婚後子女扶養費的給付問題,往往是家事糾紛中最容易引發爭議的部分。夫妻縱然因婚姻破裂而分離,但子女仍然是雙方共同的責任,父母的義務並不會因為離婚而消滅,尤其是關於扶養費的支出,具有持續性、強制性以及公益性的特徵,因此,即便父母一方在協議或訴訟中承諾不再向另一方請求扶養費,實務上與學理仍存在相當多爭議,這裡就「出爾反爾」的幾種典型情形加以說明。

 

首先,若父母在離婚協議中約定由一方單獨負擔全部扶養費,另一方免除扶養義務,是否對子女發生拘束力?

 

依民法第301條有關債務承擔之規定,債權人未承認,債務承擔對其不生效力。就扶養費而言,真正的債權人並非父母其中之一,而是子女本身,因為扶養請求權屬於子女,父母僅是代為行使。因此,即便雙方協議免除一方的義務,未成年子女若未同意,該約定對其不具拘束力。換言之,日後子女仍可以自己的名義起訴,請求本應負有扶養義務的一方分攤扶養費。

 

此種情況,實務上,例如父母於協議書中約定由父親獨自負擔扶養費,且不得再向母親請求,但父親後來仍以子女名義提起訴訟,請求母親給付扶養費,法院判准該請求,理由即在於子女未曾同意免除母親之義務,因此該協議對子女不生效力。其後母親雖另行訴請求父親賠償,法院亦認為父親違反協議,導致母親需額外支出,父親應依民法第220條、第226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83號,其案例事實大抵是兩造當事人於離婚協議中約定:父親將不得以自己或子女名義對母親為任何扶養費之請求,然後來父親仍違反約定,以子女名義起訴,向原告請求支付扶養費,並經前述桃園地院之判決,一併判准:母親應給付已由父親代墊部分即未來至子女成年時止應負擔之部分。母親之後則另案向父親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即父親違反離婚協議約定,導致母親需支出本應由父親支出之費用,而此屬母親所受的損害,且父親顯屬可歸責,則母親自可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父親賠償前開由母親支付費用同額的損害(參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字第196號判決)。

 

其次,若父親曾以自己名義向母親請求子女扶養費敗訴,將來是否仍能再以子女名義提出相同請求?此時須檢視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複起訴原則,判斷前後訴是否屬於同一訴訟,必須以訴之三要素──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是否相同來認定。

 

若前訴是父親以自己名義為原告,請求母親給付子女扶養費而敗訴,則當事人為父親;若後訴是由子女本人為原告,請求母親支付扶養費,則當事人即為子女。因為前後訴的當事人不同,自然不構成重複起訴,因此子女仍可再行提告。這樣的結果凸顯扶養請求權之核心在於子女本人,即使父或母在程序上代為行使失敗,並不影響子女日後自行主張的可能。

 

再者,扶養費之性質不僅是一種債權,更涉及公益性與強制性,父母不能恣意拋棄。即便在協議離婚中,一方聲稱「自願放棄扶養請求權」,仍不得剝奪子女日後依法主張的權利。這是因為子女的成長需要具有不可預見性,生活費用、教育費用、醫療費用可能隨著年齡與情況增加,若父母可透過協議任意免除一方之義務,將嚴重損害子女利益,與法律設計的保護目的背道而馳。

 

因此法院與實務見解多採否定態度,認為免除扶養義務之約定對子女無效。值得注意的是,當父母一方因協議違反,導致另一方必須額外支付扶養費時,違反者確實可能被認定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也是為何實務上曾經出現母親因協議而認定無須支付,但後來仍因子女提告而被判給付,母親遂反過來以父親違約為由請求賠償的案例。由此可見,父母間的協議效力主要拘束彼此,卻不能對抗子女,父母若因而受損,僅能在雙方之間尋求補救,而無法藉此拒絕子女的扶養請求。

 

進一步而言,會否出現父母反覆訴訟的問題?由於訴訟當事人不同,子女的請求與父母的代行並非同一,理論上並不構成重複起訴。但若子女成年後再行主張,則須受限於一般民法上債權時效規定,不得無限期追溯。這也提醒父母,切勿將扶養義務視為可以透過文字協議完全免除,否則不僅無法達到目的,反而可能引發更多訴訟與損害賠償爭議。

-家事-親屬-扶養-扶養費

(相關法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20條=民法第226條=民法第301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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