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方又沒有直接證據,怎麼可能有辦法認定事實?
問題摘要:
即使對方手上沒有「直接證據」,法院仍可透過職權調查、家事調查官協助、間接證據綜合判斷等機制,形成事實認定,進而作出對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之判決。當事人應正確認識家事訴訟之證據制度與法院調查權限,切勿抱持僥倖或自我安慰心態,否則可能陷自身於不利局面。相對地,若當事人遭遇家庭事實難以舉證時,也可透過法律途徑請求法院依職權協助調查,或委由家事調查官介入調查家庭成員的互動狀況、生活方式等,進而補強自己的主張,爭取權益最大保障。因此,與其妄想「對方沒證據就告不成」,不如正視事實、誠實面對問題、積極備妥自身資料,方能在家事程序中取得合理正義與圓滿解決。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家事事件中,當事人經常會認為「對方又沒有直接證據,怎麼可能有辦法認定事實?」這種想法其實相當危險,因為法院在處理涉及婚姻、家庭或親子等關係的案件時,並不完全依賴當事人所提出的直接證據,而是可依職權調查,並從整體事證中合理推論事實的存在。家事事件的特殊性在於,許多紛爭發生於家庭內部,行為人常以私密、不公開的方式進行,導致證據取得困難,因此法制設計即賦予法院較大的職權調查空間。
如在家事訴訟案件中,舉證方法的選擇與證明責任的分配,如甲類、乙類及丙類事件,並分別設有不同的舉證、審理與職權調查機制(家事事件法第3條)。
甲類事件屬於關係存否的純確認訴訟,例如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或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等,這些事件性質上不以當事人意思為處分標的,屬於不得以當事人自認或和解加以處分的訴訟,對社會秩序與身份關係具有高度公益性,因此法院有較高的職權調查責任,當事人不得僅依對方不爭執而獲得勝訴,法院需依據事實與法律進行嚴格審查。
乙類事件雖與身份關係有關,但其性質上具有較高的處分可能性,例如撤銷婚姻、離婚、否認子女、認領子女、撤銷收養及撤銷終止收養等,此類案件部分涉及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部分則涉及重大事由之舉證,實務上多仍保有法院的職權調查義務與證據斟酌權,例如在離婚訴訟中,一方主張有法定或重大事由時,即便對方否認,法院仍得斟酌雙方婚姻生活事實、家庭調查資料或相關間接證據,如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警政報案資料等作為判斷依據,法院亦可命家事調查官或社工調查家庭生活情況,並提出調查報告供法院參酌,確保裁判結果符合實質公平與家庭秩序保護原則。
至於丙類事件,性質上即為請求權訴訟,涉及財產之損害賠償、財產分配與遺產繼承等,例如婚約贈與物返還、因婚姻無效或離婚導致之損害賠償、夫妻財產制度下的分配、返還及繼承事件下的遺產分割、特留分扣減請求、遺囑真偽確認或遺贈給付等,這些案件與一般民事訴訟性質較為接近,證據規則上主要採取當事人處分原則與辯論主義,舉證責任原則上由主張該事實者負擔,例如主張遺囑無效者,需負責舉證遺囑違反民法形式要件或有被詐欺、脅迫情事,主張分配剩餘財產者則須證明婚姻存續期間財產之增減狀況,並提出相對人隱匿財產之證據,法院僅於雙方舉證不全時,依民事訴訟法職權命當事人補充或調查之,較不具公權性或干涉性。
家事事件法第10條規定,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若有涉及家庭暴力、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或當事人所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等情形,更應主動進行實質審查。此外,第18條亦明定法院得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並據以提出調查報告,報告中如有涉及隱私者,法院仍得在適度保護前提下斟酌其內容作為裁判依據。實務上,一些重大之婚姻紛爭,例如通姦、家暴、侵害配偶權、親子關係確認等,常以間接證據建立事實,例如通訊紀錄、日記、出入紀錄、旅館消費單據、證人證言等,法院將這些片段的證據進行整合,再加以邏輯推理,就能推認事實的高度可能性。這種推理方式稱為「間接證據之綜合判斷」或「事實之高或然率認定」,並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也符合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原則。
另依家事非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的舉證與審理方式,依其性質、影響範圍及當事人之法律地位等因素,有所不同,因此實務上將家事非訟事件區分為丁類與戊類事件,以利法院在程序運作與證據審酌上有所依據與調整,達到程序適用之妥當與當事人利益之平衡。
丁類事件主要為身份、親屬、繼承、財產保護或身心照護等事項,其本質多屬於與公法秩序密切相關或需法院依職權裁量並保障特定人身權益的事項,舉例如宣告死亡、撤銷死亡宣告、失蹤人財產管理、監護或輔助宣告、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定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認可收養或終止收養、親屬會議、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指定遺囑執行人、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嚴重病人保護安置、民事保護令等,這些事件性質上涉及重大公益、個人權利保護或家庭功能調整,因此法院在處理時,負有高度的職權調查責任,不以當事人之自認為依據,即使當事人達成協議,法院仍應審查其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與公益原則。
舉例而言,監護宣告事件中,即使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親屬皆表示同意,法院仍須依職權命醫療鑑定、調查被申請人是否具備辨識能力、是否可透過輔助制度替代監護等,並依民法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規定進行合憲性比例審查,確保程序正當與個人權利尊重。又如拋棄繼承案件,依家事事件法規定,應提出相關文件備查,法院亦得命補正或調查繼承情形,確認是否有未成年人、胎兒等潛在繼承人存在,並確保拋棄繼承未損及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利益。
戊類事件則為以家庭功能維持與未成年子女利益調整為核心的生活性、照護性家事事件,例如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贍養費請求、夫妻同居、指定住所、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變更子女姓氏、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交付子女、親權或監護權停止與撤銷、監護人財產報告與酬金核定、扶養義務之履行等,這類事件本質為生活秩序與家庭功能調整,因此法院於處理時亦有職權調查義務,但亦須兼顧當事人合意與程序經濟,特別是關於子女利益事件,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原則,例如父母於離婚後協議子女監護安排,法院應斟酌其協議內容是否確保子女成長權益、情感穩定與生活安定,再決定是否准許;又如夫妻財產制度改用分別財產制,雖可由雙方合意提出申請,然法院仍應審酌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是否涉及隱匿財產、脫產或有害債權人權益等情事。同時戊類事件中,法院也經常援用家事調查官或社工人員報告,以補足家庭狀況資訊,尤其在
交付子女、監護權爭執、扶養費計算等事件中,法院常要求雙方提交財產清冊、教育與生活安排方案,並依據子女之意願與發展需求作出裁定。
此外,丁類與戊類事件均屬非訟程序,法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當事人之主張若不完足,法院得命其補充或就特定事項詳為說明,程序上雖非傳統對審制度,仍兼顧訴訟雙方陳述與辯論權,並透過程序保障措施如律師協助、未成年人代表人、指定特別代理人等方式,確保法律適用之實質正義。最後,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均準用家事事件法規定,法院於處理時應兼顧事件性質、當事人地位、公益關係與程序需求,依法採取合適之舉證與調查措施,確保每一個家事事件均能獲得公平與妥適之裁判,落實保護弱勢、促進家庭和諧之立法目的。
依家事事件法第77條、78條規定,法院亦得通知利害關係人或機關參與程序,並有權依職權調查事實,命當事人補充說明,進一步擴大事證取得來源。更重要的是,法院得依職權斟酌生活經驗法則與常理,認定行為是否合乎人情事理與邏輯。例如,配偶與第三人頻繁私會、在租屋處過夜、通訊內容親密曖昧、旅館或汽車旅館出入紀錄等,在缺乏直接錄影或照片等「鐵證」之下,亦可被視為足以推定雙方有不正當關係,構成破壞婚姻之事實。
在這樣的法律運作下,單靠否認或輕忽對方舉證能力並無法保護自己,反而更可能因為輕敵而錯估法院心證的形成。再者,法院對於家事案件的處理標準,並非絕對要求「證明無可懷疑」,而是在合乎經驗與邏輯推理下,事實發生具有高度蓋然性即可,這與刑事案件強調「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不同,因此當事人若期待對方舉證無法成功,就能免責,是非常危險的錯誤觀念。法律對於家事事件採取職權主義與補充當事人聲明的制度設計,是為了保障弱勢、保護兒少、糾正不公平,因此行為人一旦有不當行為,不應輕視法院查明事實的能力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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