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有尼特族或家裡蹲,父母可以採取哪些法律行為?

30 Oct, 2025

問題摘要:

家有尼特族或家裡蹲時,父母若因子女未盡扶養義務、暴力行為、缺乏謀生意願或影響家庭和諧,皆可依民法第1128條等規定,採取法律行為命其分離,甚至提起訴訟請求搬離住所。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平衡父母與子女之利益,審酌子女是否有自立可能、是否存在特殊困難,並判斷父母的請求是否符合正當理由。此制度既保障父母免於不當負擔,也提醒成年子女應盡自立之責,並透過司法審查維護家庭秩序,避免家庭成為無止境依賴的庇護所。換言之,法律在此領域所追求的,是一種責任與權利的平衡,既避免父母承受過重壓力,也防止成年子女無理依賴家庭,最終達成家庭與社會運作的和諧。

律師回答:

家有尼特族或家裡蹲,父母是否能採取法律行為迫使子女獨立,是我國實務上雖屬少見但確實存在的法律爭議。所謂尼特族(NEET),指不升學、不就業、不進修、不接受職業訓練的青年,其特徵為長期待在家中,依靠父母供養,缺乏自立意願。

 

這類現象在現代社會已逐漸浮現,尤其在經濟壓力、社會競爭與家庭結構變化下,父母與成年子女間可能因居住問題、生活依賴與家務分工衍生衝突,進而涉及法律處理。

 

按民法第1127條規定,已成年的家屬得請求由家分離;第1128條則規定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但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此即賦予父母(身為家長)在特定情況下,得以法律行為請求成年子女搬離家庭,以維護家庭秩序與自身生活利益。實務上判決顯示幾種常見情境,法院多數會支持父母的主張。

 

其一,若成年子女對父母有暴力、惡言相向,導致家庭無法維持正常生活,法院多認為家長有正當理由請求分離。父子間長期爭執,甚至涉及刑事告訴與傷害事件,已失去父慈子孝的倫理基礎,雙方難以和諧共處,家長基於維護家庭圓滿,訴請成年子女離家,屬合法有據。

 

查被上訴人為家長,上訴人為家屬,上訴人曾向法院告訴被上訴人傷害罪,致被上訴人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十萬元,民事訴訟部分已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七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既已成年,而兩造間又無父慈子孝之情,且時生爭執,已難和諧共處以營造幸福家長家屬之關係。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由家分離,即屬有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家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其二,若成年子女雖無暴力行為,但已成年卻長期依賴父母,無謀生或工作意願,父母本無繼續保護教養義務。父母提供成年子女居住,僅屬親情出於善意借用,並無法律上扶養義務,父母可依民法第470條規定隨時請求返還房屋,並命子女遷出,法院准許此類請求,顯示法律上承認父母有權拒絕成年子女無限期居住。

 

兩造就系爭房屋既係使用借貸關係,且被告已為原告之成年子女,原告在被告成年後,本無繼續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參照),並得令其由家分離(民法第1127條規定參照),是原告先前將系爭房屋提供被告借用,應僅為人倫親情使然,並無法律上之特定目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原告據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內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其三,若成年子女對父母未盡扶養義務,甚至有家暴紀錄,法院更會支持父母之請求。被告成年子女未能舉證其因受傷而無謀生能力,反有不履行扶養義務及家暴事實,法院依民法第1128條裁定父母有正當理由命其分離,並准許父母要求其遷出住所。

 

原告為家長,且被告得居住於系爭建物之正當理由,殆因屬原告家人之故,惟被告既已成年,縱曾受傷,但對於所受傷害足致不能工作,實乏謀生能力,容有正當理由不能與家分離部分,亦無舉證證明。況被告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有虧,亦曾有家暴之行為等,亦有前述本院家事庭案卷可佐,從而,參諸民法第1128條:「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則原告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家長之身分,主張被告應遷出系爭建物並將戶籍遷出,自於法相合,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加採取。被告已年過而立之年,本當自立,卻迄未有穩固之職業,姑不論兩造感情不洽,原告本即亟欲被告離家。即使兩造感情融洽,惟原告身為父親,欲求被告自立更生、自食其力,乃要求被告離家,亦屬合情合理;何況被告母親已搬至他處,被告所稱欲照顧母親而不願搬離之理由,已不成立;而被告母親既另有住處供被告居住,是縱被告離家,亦不致流落街頭;且兩造感情不睦,若令兩造分居兩處,可免兩造水火之勢延續,於兩造之生活品質均有助益。綜此,本院認為被告遷離兩造現住處所,於避免兩造關係進一步惡化、兩造關係之修補、及被告自立更生,均有幫助,誠為雙贏之舉,是原告基於家長身分,命已成年之被告由家分離,堪認有正當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其四,即使子女並無嚴重過失,單純成年後長期未自立,父母基於督促子女獨立自強,也能構成正當理由。多數法院見解指出,成年子女本應具備自立能力,若年過而立仍依賴父母居住與供養,家長要求其搬離以求自立,屬於合理的家庭秩序維護。此處可見,法院在處理尼特族或家裡蹲問題時,會綜合考量雙方感情狀況、子女謀生能力、家庭和諧程度與居住需求,若子女繼續居住導致家庭失和、父母生活受到嚴重影響,父母即有權提起訴訟,請求成年子女遷出住所。

 

法律途徑上,父母可依民法第1128條直接起訴請求成年子女由家分離;另若房屋所有權屬於父母,且子女居住係屬借用性質,亦得依民法第470條主張隨時終止借用關係,請求子女遷出並返還房屋。此類訴訟屬於家事或民事事件,法院將視具體情況裁量。須注意的是,法院對於「正當理由」的認定並非無限制,若子女確有特殊困難,例如因病或身心障礙導致無法自立,則父母要求其分離可能不被法院支持。

 

實務強調,正當理由必須基於維護家庭利益與秩序,而非出於偏見或單方不滿。此外,即便法律允許父母請求成年子女搬離,但此舉在倫理層面仍具爭議。傳統觀念強調親子間應互助扶持,父母訴請子女離家在社會觀感上或許被視為不合情理。然而,隨著社會變遷,家庭角色與責任亦逐漸調整,法律透過制度設計,保障父母免於無止境承擔子女生活之負擔,同時促使子女承擔自立責任。起訴子女離家請求之案例,在我國甚為少見,但就上開判決可以整理出通常會起訴之事件,大多為子女對於父母惡言相向、暴力行為,而已不適合父母與子女再為同住,故父母有遭受成年子女的暴力行為,且子女在家當尼特族,是可爰引民法第1128條起訴請求子女離家。

-家事-親屬-家-家屬分離

(相關法條=民法第470條=民法第1084條=民法第1127條=民法第1128條)

 


瀏覽次數:56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