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屬會議有什麼作用?不能召開,如何處理?

30 Oct, 2025

問題摘要:

親屬會議制度為親屬法中之家庭自治機制,承擔協商、提議、選任、認定及監督等多項功能,在扶養爭議、遺產處理、監護職務及遺囑執行等事務中扮演關鍵角色;惟在召集困難情況下,當事人僅需釋明原因,法院即得取代其功能為之,確保程序順暢與實體權利之形成,兼顧家庭倫理與法律正義之實現。民法第1132條提供三大類情況作為法院介入的門檻,涵蓋「親屬不存在或不足」、「召開困難」、「決議無法形成」等情境,目的在於確保原本應由親屬會議處理的事項不至於無解,尤其是在遺產管理、遺囑執行等敏感且影響財產分配的問題上,提供利害關係人一條救濟途徑。這樣的制度設計既保留親屬會議作為第一層的家族自治,也建立法院作為後盾的公權力介入,形成一種「自治優先,司法補充」的雙軌架構。從制度演進角度來看,親屬會議的存廢爭議仍在,但第1132條的存在,確保即便傳統制度逐漸式微,法律仍有替代機制確保程序不致空轉。這顯示出台灣民法在親屬制度上的一個典型特色,即在傳統與現代、家族自治與司法介入之間,嘗試取得平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親屬會議在我國民法制度中屬於一種具有協商與監督功能的親屬自治機制,其設置目的主要在於協助處理涉及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被繼承人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的重大法律事務,並透過與其有親屬關係之尊親屬、旁系血親等成員組成會議,反映家庭或親屬體系對於特定法律事件之意見與決議。

 

依據民法第1129條至第1137條之規定,親屬會議應由五人組成,其會員依親等順序選任,包括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及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親屬會議雖非具強制力之決策機關,然對於諸多親屬法事項,如遺產管理、遺囑執行、扶養費協議、遺產分配、遺囑開視、遺囑真偽認定等,均具有提議、認定、協議及選任人選等實質功能。

 

親屬會議雖不具法律強制力,然其對家庭成員權益之保障、法律程序之合於親情基礎的判斷,仍具重要功能,其存在意義不容忽視。故當事人在訴訟或聲請程序中,如因客觀因素無法召開親屬會議,宜於起訴狀或聲請狀內具體釋明無法召集之事由,法院即得依法免除其程序義務,進入實體審理階段。

 

舉例而言,在繼承方面,依民法第1149條,若被繼承人生前有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受扶養程度及其他關係,酌予分配遺產;第1177條規定,繼承開始時若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報明法院;第1211條亦規定,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者,得由親屬會議選任,不能選任時則由法院指定;另第1213條明文規定封緘遺囑非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不得開視,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實與完整。

 

另在遺囑處理層面,民法第1197條規定,口授遺囑應於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由見證人或利害關係人提請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若有異議可聲請法院裁定;第1218條亦允許利害關係人因遺囑執行人怠職或有重大事由,請求親屬會議改任遺囑執行人,未能召開者則改向法院聲請。

 

此外,在扶養費協議方面,民法第1120條規定,當事人協議不成時,由親屬會議決定扶養方式,惟若涉及金錢給付則得逕向法院請求裁定。

 

實務上,親屬會議之功能亦延伸至監護事務,例如監護人怠職或需改選時,可由親屬會議請求法院改任,確保未成年人或受監護人之利益。

 

然親屬會議制度在現代社會實務運作上常遭遇困難,其一在於會員難以湊齊五人,尤其現代家庭多為核心家庭,親屬間聯繫疏離;其二則為成員分處各地或存有對立情感,難以召集開會。

 

對此,民法第1132條已明文設有補充機制,當無法召開或會議無決議能力時,得由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而法院即成為親屬會議機能之替代者。

 

至於法院是否接受當事人未召開親屬會議的理由,實務上亦形成共識,即此屬「程序要件」審查,並非實體權利成立之要件,故採較低之舉證程度,即只需「釋明」即可。釋明之標準係指當事人就不能召開或召開困難之情形,敘述其具體事實,法院即可依據其說明內容形成薄弱心證,認為主張大致可信,即可視為已具備免召會議之正當性。

 

例如當事人提出證明部分親屬死亡、下落不明、拒絕參與、或因長期住在海外難以聯繫之事證,即足以構成釋明要件,不須提出絕對證據或全面書證。

 

此一見解亦獲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之支持,並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552號及73年台抗字第461號判例,指出親屬會議屬程序要件,當事人釋明即足,無須證明。

 

民法第1132條的存在,正是為因應傳統親屬會議制度在現代社會的侷限。依規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的事項,若遇到「無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召開後不為或不能決議」等情形,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

 

這條規定的背景,源自於民法親屬篇中「親屬會議」的制度設計,最初立法理念是基於「法不入家門」的傳統,讓家族長輩或宗族成員以共同討論的方式處理內部紛爭。然而,這種設計反映的是農業社會、父系宗族制下的家庭結構,在現代工商社會逐漸式微。

 

今日社會的家庭型態以核心家庭或單親家庭為主,大家庭共居已經非常少見,許多情況下根本湊不齊親屬會議的法定人數,即便召開,也因為親屬分散、關係疏遠、意見分歧而難以有效決議,因此立法者才會透過修正第1132條,引入法院介入的機制。

 

民法親屬篇設計親屬會議,原意是「法不入家門」,讓宗族自行解決糾紛,但時代變遷後,親屬會議已面臨「成員不足、召開不易、決議困難」的現實困境,加上現代法律觀念重視公權力監督,逐漸形成「法入家門」的新趨勢,因此修法讓法院得以介入,確保法律關係穩定與程序運作。

 

尤其在繼承程序中,親屬會議往往扮演關鍵角色,例如民法第1218條規定,遺囑訂有執行人的情況下,若要改選執行人,必須透過親屬會議決議;民法第1211條關於遺囑提示與開示,亦與親屬會議密切相關。然而,現實中往往因親屬不足或無法集會而導致規定無法落實,因此第1132條的修正正好填補這個空隙,允許利害關係人直接聲請法院處理,避免程序陷於停滯。

 

更進一步觀察,這項修法也反映制度價值的轉換。過去強調家族內部自治,避免司法過度介入家庭事務,然而隨著家庭結構轉型,親屬間互動疏遠,司法介入反而能保障利害關係人的權益,避免因家族內部紛爭或冷漠導致當事人權利受損。「法入家門」的合理性,認為現代社會中法院監督已屬必須,以取代親屬會議難以發揮的功能。

 

 惟按民法親屬篇「親屬會議」之規定,原係基於「法不入家門」之傳統思維,為農業社會「宗族制」、「父系社會」解決共同生活紛爭之途徑。惟為因應時代及家族觀念之變遷,親屬共居已式微,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決議困難;及近年「法入家門」已取代傳統「法不入家門」思維,加強法院之監督及介入已成趨勢。且民法繼承篇關於遺產管理,遺囑提示、開示、執行,與親屬會議亦多所關聯,但同有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等困難。暨解決原條文造成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適用之疑義,爰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將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規定,修正為:「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準此,舉凡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或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處理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從體系解釋來看,第1131條列舉親屬會議的組成,以最近親屬若干人組成,並有一定法定人數要求,這在現代小家庭中往往難以實現;第1132條則作為補充規範,當第1131條規定無法達成時,由法院介入,確保相關事項仍能依法處理。

 

這不僅讓親屬會議制度更具實用性,也避免因程序無法完成而影響實體權利的行使。例如遺囑執行人無法繼續執行時,若無法改選,將直接影響繼承程序的推動;此時利害關係人即可依第1132條聲請法院指定或改選執行人,維持繼承程序的正常運作。

-家事-家事-親屬會議

(相關法條=民法第1120條=民法第1129條=民法第1131條=民法第1132條=民法第1137條=民法第1149條=民法第1177條=民法第1197條=民法第1211條=民法第1213條=民法第12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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