姻親關係消滅會影響什麼?

30 Oct, 2025

問題摘要:

姻親關係之消滅在現行法上僅限於離婚與撤銷婚姻,死亡不消滅姻親,致使生存配偶與亡者父母及親屬之姻親身份仍存續,進而可能引發扶養義務之爭議。然而,實際適用上仍有嚴格限制,包括同居事實、受扶養必要、扶養能力及扶養順位等條件,且可透過「窮困抗辯」免責,故不致一律導致過度沉重負擔。只是此制度是否合理,學界與社會上仍存有爭議,未來是否修法引入死亡消滅姻親關係之選擇制度,仍待立法者斟酌。

律師回答:

姻親關係係指因婚姻而發生之親屬關係,我國民法第967條規定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因婚姻而成為姻親,而依第971條,姻親關係之消滅,僅於離婚或婚姻經撤銷時始發生,並未將一方配偶死亡列為姻親關係消滅之事由,故在現行制度下,配偶死亡時,生存配偶與亡者之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等仍為姻親關係,法律上仍認其存在。

 

這點與部分外國法制不同,例如日本民法第728條之2即明文規定,夫妻之一方死亡時,生存配偶得以單方意思表示終止與亡配偶親屬間的姻親關係,而我國未採此制度,導致姻親關係存續範圍較廣。至於姻親關係存續所生之影響,最為重要者在於扶養義務的存在,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姻親間之扶養義務有其順位,媳婦對公婆、女婿對岳父母為第六順位,屬相當後位之扶養義務人,實際上須於前順位扶養義務人均不能履行時始會輪及,而非一開始即負擔扶養責任。實務上認為此規範雖有倫理上之考量,但亦應避免對生存配偶課予過度沉重之義務,故另設條件限制。

 

首先,依第1114條第2款,須與配偶父母有同居事實,方成立扶養義務;若無同居,即使有姻親關係,仍不負扶養責任。其次,依第1117條,被請求扶養之父母須有受扶養必要,即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否則亦不得請求扶養。

 

再者,依第1118條規定,若生存配偶自己不能維持生活或扶養他人將使自身陷於不能維生之境,則可主張「窮困抗辯」免除扶養義務。此一抗辯必須於對方確實提出扶養請求時,生存配偶方得主張,並由法院審酌雙方經濟能力決定是否免除扶養義務。

 

由此可見,雖然配偶死亡後姻親關係不消滅,但實務操作上,並非一律要求生存配偶扶養亡者之父母至終老,而是需符合同居、受扶養必要與扶養能力三重條件,且在扶養順位上,亦為次順位之義務人,通常只有在亡者父母無其他子女或其他扶養來源時,才會實際影響到生存配偶。至於能否透過其他方式消滅姻親關係,現行制度僅承認離婚及婚姻撤銷,死亡並不列為原因,故理論上生存配偶仍然有姻親身份。

 

實務與學理上曾有批評,認為此一制度不符社會現實,恐致生存配偶陷於尷尬之地位,甚至加重心理負擔,特別是在扶養責任問題上會產生爭議,因此有學者建議我國應參考日本立法例,增訂「死亡時得以意思表示消滅姻親關係」之規範,給予生存配偶選擇權,避免造成不當之負擔。

 

除扶養義務外,姻親關係亦影響其他領域,例如親屬會議之組成、繼承之迴避與結婚禁止親等之判斷,民法第983條規定直系姻親間禁止結婚,第984條規定旁系姻親三親等內不得結婚,若因死亡不消滅姻親,則此禁止婚姻之限制仍然存續。再如遺產繼承,雖然姻親本身並無法定繼承權,但在遺產分割協議、扶養請求等衍生問題上,仍可能間接產生影響。

-家事-家事-親屬關係

(相關法條=民法第983條=民法第984條=民法第1114條=民法第1117條=民法第11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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