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是否可以代理子女作保人?

05 Oct, 2009

問題摘要:

為確保了未成年人的權益和利益不受損害,特別是在財產和契約方面。父母作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其行為應當符合子女的利益,否則可能被視為無效。對於保證行為,父母不能代表未成年子女進行不符合其利益的保證行為,因為這與民法對於未成年人財產保護的規定相違背。在父母代表未成年子女進行保證行為的問題上,雖然過去的判例曾經存在一定程度的爭議,但根據最高法院的決議以及法律規定,父母代表未成年子女進行保證行為已被認為是有問題的,並不符合民法的規定。因此,父母在此情況下代表未成年子女進行保證行為,其行為可能被視為無效。此外,若未成年人在成年後承認了保證契約,這樣的承認可以使原本可能無效的保證契約變成有效,並使得該未成年人(現已成年)需擔負連帶清償責任。這進一步確保了保證契約的有效性,並對保證人和債務人的權益負責。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未成年人保護、代理行為的規定,法律主要目的是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和財產。父母為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不利於子女利益之法律行為時,可依民法第1086條及1088條主張其法律行為的適法性。父母代理其未成年子女進行保證行為,與民法關於未成年人財產保護的規定相違背。

 

父母是其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但如果父母的行為不符合子女的利益,那麼這些行為可能會被視為無效。特別是,父母不能代表未成年子女進行不符合其利益的保證行為。

 

未成年人的保護機制

未滿七歲的未成年人視為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通常是父母)代為行事。

滿七歲以上的未成年人被認為有限制行為能力,可以進行日常生活中常見的、對其有利的法律行為,但進行其他重要法律行為時需由法定代理人同意或後續承認。

 

民法第13條「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5條前段、第76條、第77條、第78條、第79條各有規定。

 

又依民法第81條,父母在子女未成年時代非基於子女利益所簽的契約,小孩成年後若不同意,即屬無效,因此該契約無效。

 

父母作為法定代理人的限制

父母不能代表未成年子女進行可能對子女不利的法律行為,如作為擔保人。如果父母的行為與子女利益相衝突,如涉及重大財產處理或有潛在利益衝突的事務,法院可指定特別代理人來代表未成年人。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

 

父母是其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但如果父母的行為不符合子女的利益,那麼這些行為可能會被視為無效。特別是,父母不能代表未成年子女進行不符合其利益的保證行為。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規定)。

 

關於父母代表未成年子女進行擔保行為

保證債務是由保證人承擔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債權人可依保證契約對債務人及保證人提出訴訟要求清償債務。民法第739條:「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契約是當事人之間約定的,當債務人未能履行債務時,保證人需代為履行責任。這是一種為他人的債務設立的安全措施。

 

因此,擔任保證人對於保證人而論,是沒有好處,祇有壞處。為人作保,在我國民法上是一種契約行為,要具有行為能力的人,方得單獨簽訂。

 

父母原則上不得代表未成年子女進行擔保行為。如若父母擅自為未成年子女擔保,該擔保行為可能被認為無效,除非未成年人在成年後對該行為給予確認。

 

如果未成年人在達到法定成年年齡後確認了父母為其所作的擔保行為,這種確認可以使原本無效的擔保行為成為有效,未成年人(現已成年)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這些規定的核心目的是確保未成年人的利益不受侵害,特別是在涉及可能影響其經濟狀況的法律行為時。在實際操作中,確保未成年人利益的最佳方式是通過法律顧問和適當的法律程式來進行,確保所有行為都符合法律規定,確實保護了未成年人的權益。

 

最高法院原本以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認定父母有權代理其未成年子女為保證行為,但民國91年時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廢止理由就是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符。

 

從此項判例之廢止,就可以推論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為保證行為是有問題的。值得注意,若當時未成年作保人於成年後曾經承認該保證契約,其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該保證契約有效,須擔負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

 

若未成年人在成年後承認了保證契約,這樣的承認可以使原本可能無效的保證契約變成有效,並使得該未成年人(現已成年)需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民法對於保證人角色及未成年人保護的嚴格規定,以及對於代理行為的限制,旨在平衡各方的利益,並特別保護未成年人的財產和法律利益。

 

(相關法條=民法第739條=民法第75條前段=民法第76條=民法第77條=民法第78條=民法第79條=民法第13條=民法第13條=民法第1086條=民法108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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