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如何決定住所?
問題摘要:
夫妻同居義務是夫妻關係中的一項基本義務,而夫妻共同生活的地點並不一定是夫妻共同居住的唯一地點,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而定。如果夫妻沒有共同居住的約定,或者約定無法達成,可以向法院聲請確定夫妻的居住地點。對於法院管轄權的問題,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婚姻相關的訴訟應當由夫妻共同居住地、夫妻經常共同居住地或者訴訟事實發生地的法院管轄。如果當事人沒有共同居住地,或者其他管轄情況不明確,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中央政府所在地的法院管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台灣法律體系中,夫妻的同居義務不僅是民法規定的一部分,也涉及法院如何根據具體案件的情況來解釋和應用這些規定。
同居義務的認定
夫妻的同居義務並不限定於特定的居住地點。即使沒有明確設定住所,夫妻仍然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來履行同居義務。這意味著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會重視夫妻實際的生活安排和行為表現,而不僅僅是形式上的住所設定。
夫妻雙方即使沒有明確設定共同住所,仍然應當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互相履行同居的義務。這表明同居義務不僅是物理上的居住在同一住所,更重要的是夫妻之間要有維持永久共同生活的意願和行為。
住所在法律上的意義,它是確定各項法律效力(如婚姻中的財產權、法律文書的送達地點等)的中心地。這意味著夫妻即使因工作或其他原因在不同地點居住,只要他們認定某一地點為共同住所,該地點就具有確定法律效力的功能。
法院的管轄權
決定適當的法院管轄權涉及考慮夫妻的住所地、共同居所地或相關事件發生地。這一點對於提起離婚或其他家事相關訴訟特別重要,因為這將直接影響案件的提起地和審理的便利性。
另外,要向法院訴請離婚時,首先會遇到的問題就是:要該要想哪個法院請求,也就是法院「管轄權」的問題,依據我國102年修訂家事事件法第52條(即舊法時代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可見夫妻住所之認定亦涉及程序上問題。
另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5項3款: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三、指定夫妻住所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法院的裁量權
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考慮的一個關鍵點是夫妻雙方對於共同住所的共識是否存在及是否有效,以及是否有正當理由不同居。根據民法第1002條,如果夫妻之間無法就共同住所達成一致,法院有權介入決定。
當夫妻的一方提出不履行同居義務屬於「惡意遺棄」,且要求離婚時,法院將會評估提出要求的一方是否有正當理由拒絕同居。這包括評估夫妻之間的互動、居住環境的合適性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同居的具體情況。
關於夫妻之住所與夫妻同居義務,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中,有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而大法官釋字第18號「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裁判上固得認為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5款情形。」
可見「不履行同居義務」是屬於「惡意遺棄他方」,也就構成「民法上絕對離婚事由」,可以用此來向法院請球判決離婚。
大法官釋字第452解釋「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
值得思考的是,既然我國民法有明文規定夫妻應該要「履行同居義務」,那麼法院應該要如何認定「夫或妻一方要住在哪裡才算是同居」呢?
而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所示:於民國87年大法官釋字第452號解釋做成:「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
由此可見,住所非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究應於何處履行同居義務,法院自有查明之必要。」由此可見,住所非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究應於何處履行同居義務,法院應就事實查明。
而依民法第1002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於民國87年之前之舊條文是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顯然違背男女平等,所以於民國87年間,大法官為此作出第452解釋文後,才有現行條文產生。由現行法規中可以得知,夫妻可以共同協議何處作為夫妻共同之住所,而當夫妻未曾有過此類協議,或是有協議不成的狀況時,可以聲請法院依據事實狀況,來裁定何處為夫妻之住所。
相關實務見解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12月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法律定專屬管轄之理由,或係基於公益,或係為調查證據之便捷,或係為當事人之便利,雖民法第1002條關於夫妻住所之規定業經修正,然民事訴訟法第568條關於婚姻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既無配合修正,自無因上開民法規定之修正而不適用之理。何況依修正後民法第1002條規定意旨,以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決定,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再者,婚姻事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並無窒礙難以適用之情,故上開管轄之規定,仍有適用。就實務運作而言,在夫妻無共同住所而提起婚姻事件之訴訟,其中尤以佔最大宗之履行同居事件,及以分居多年、被告行蹤不明等為由訴請離婚(主張離婚事由為惡意遺棄、生死不明已逾三年、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等),因被告通常已行蹤不明,而原告泰半亦已遷出原共同住所(如原承租房屋已退租、或攜子女回娘家定居等),且通常原告之住所地即為家庭生活中心地(與子女同住),如採狹義說將原告住所地法院排除在外,則此類婚姻事件非但法院不易調查訊問,且對原告不公平,對子女亦屬不利。
從而,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現已刪)規定婚姻事件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在民法第1002條修正,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專屬「『夫妻之共同住所地』或『夫妻住所地不同時,其中居於家庭生活中心地之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至於「家庭生活中心地」之認定,其標準依序為一、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之處所。二、原家庭成員(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屬)與父母一方共同居住之處所。三、原夫妻之共同住所……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家上字第94號判決所示: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暫於台北租屋居住,八十八年二月間被上訴人因工作地點位於高雄,乃取得上訴人同意先行搬回高雄,待安頓好後上訴人即與女兒前來高雄居住,有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父親之親筆函乙份可稽,足證兩造係以被上訴人在高雄之住所為夫妻之住所,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及同法第一千零零二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至被上訴人位於高雄之住所履行同居之義務,詎被上訴人屢次請求上訴人攜女前來高雄履行同居義務,均遭拒絕。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曾同意至高雄同住云云,惟當時係被上訴人以夫妻二人將不與被上訴人父母同住,要在外租屋另住為由匡取上訴人之同意,今被上訴人既無法履行該項承諾,則上該協議自不生效力。再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上訴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諸如:被上訴人之父母誤認上訴人破壞被上訴人與其母之關係,經常於電話中或見面時以言詞諷刺,被上訴人父親甚至捏造事實向上訴人父親任職之機關寄發黑函,冀圖影響上訴人父親的事業及前途,且被上訴人搬離上訴人母女後,對上訴人母女生活不聞不問,並自八十八年起即蒐集迫使兩造離婚之證據,包括電話錄音、存證信函等,令上訴人對兩造間夫妻信賴關係感到心寒,以上種種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上訴人依法可不與被上訴人同居等語,資為抗辯。依上述各情,上訴人顯然並未拒絕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僅係不願與被上訴人父母共居而已。按夫妻相處共居,本以互信互諒為基本原則,兩造既有共同居住生活之共識,即應互相體諒忍讓以求家庭之和諧,本件兩造既無共同住居所之約定,業如前述,而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聲請法院指定之,遽以其現居之高雄市○○○路一三0巷三六號設籍處所要求上訴人履行同居,即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察,遽認兩造已約定共同住所為高雄市,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前來同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最高法93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所示:「惟按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民法所定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不僅非以夫妻住所為唯一處所,縱夫妻住所未設定,亦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查上訴人主張因其工作地點位在高雄,兩造乃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協議搬至高雄居住一節,已據其提出正修技術學院聘書及搬家契約書為證,且由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父信函及第一審辯論意旨狀所載內容,除以不與上訴人父母同住為條件外,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由是以觀,上訴人上開主張,似非子虛。倘兩造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協議搬至高雄居住,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又自承本件訴訟繫屬後迄今未就業(原審卷六九頁),且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係上訴人母親所有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一三O巷三六號二層加強磚造建物,面積共一七O.一平方公尺,似亦堪供兩造、父母及女兒三代共五人居住,參以身為子、媳之兩造與父母、公婆同住,並符合吾國倫常,該處所是否適合兩造履行同居之義務,自有斟酌之餘地。乃原審就此未予審酌,僅以兩造迄未約定共同住所,亦未聲請法院指定,即認上訴人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至前揭處所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揆之前開說明,自難謂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加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所示:「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在日本東京「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登記結婚,並於同年五月八日返臺補行結婚儀式後,又赴日本定居,直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始攜女柯安紀回國定居。惟因回國之初一切尚未就緒,而暫於臺北租屋居住,並設籍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二三六巷三弄二十三號七樓,迨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伊在高雄謀得工作,乃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先行搬回高雄市新興區○○○路一三0巷三十六號母親家中,並將戶籍遷至該處,欲待伊安頓好並覓得新居後,上訴人母女再前來高雄居住及遷籍,顯係已約定以高雄為二人之住所地。事後伊發現母親身染疾病,醫療費用頗鉅,且自身資力有限,無法購買新屋或另外租屋,又身為獨子必須照顧母親,不能離開在外居住,再者,伊現在所住之母親高雄住所十分寬敞,僅住外公、母親、伊及外勞一名,尚有足夠之空間讓上訴人及兩造之女共同居住,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及第一千零零二條之規定,上訴人即應至伊之高雄現在住所履行同居,詎上訴人竟拒絕攜女前來高雄與伊同居,經伊委請律師代為協調,亦因上訴人執意不與婆婆同住,而協調不成等情,求為判決: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則以:伊雖與被上訴人協議以高雄為住所地,惟係約定不與被上訴人之母親同住,另覓新居同住。被上訴人既無法履行兩造不與被上訴人之母同住之承諾,而一再要求伊前往被上訴人母親現住處與其履行同居,則伊同意至高雄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協議,自不生效力。況且,當初上訴人在日本時即遭前來探視之被上訴人之母精神虐待;在日本結婚之初被上訴人曾因細故函其父母斷絕母子關係,修好後,竟謊稱該函係遭上訴人持刀脅迫而寫,將責任、過錯全部推諉予上訴人,令被上訴人父母誤解上訴人,經常以言語諷刺,致上訴人不堪其擾,兩造乃約定不與被上訴人父母同住,被上訴人既無法履行約定,上訴人不與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同住,自有正當理由。又被上訴人之父以捏造之事實,向上訴人之父鍾火成任職之關稅總局、財政部等寄發大量黑函,已造成上訴人及其家人極大之困擾。且被上訴人搬離後,對上訴人母子生活不聞不問,女兒生病發燒要求探望、協助照顧亦遭被上訴人嚴詞拒絕。如何奢望上訴人母女與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同住高雄,能有安全、不受惡意騷擾之生活。另被上訴人以夫妻之信賴關係已達非錄音、發存證信函、律師函等書面證據不足以證明之程度,此舉不僅令上訴人心寒,更擔心貿然返回高雄同住,不知會遭致何種肉體及精神上之虐待,伊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按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固為釋字第452號解釋所明示。惟夫妻之同居處所仍須兼顧他方選擇住居所之權利,亦為上開解釋文及理由書所揭示。又按夫妻同居之義務係對等之義務,並非妻單方之義務,故夫自無濫用職權,任意指定住居所要求妻必須無條件遵從前往同居之理,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95號判決亦足資參照。又以本件兩造分居多年,被上訴人之父母與上訴人互無來往,雙方實需期日慢慢磨合,尋得相處之道,若悍然要求上訴人立即搬入全然陌生之被上訴人母親住處,對已存有心結之婆媳關係,實無從期盼日後相處融合無礙。再者,房屋是否寬敞足夠上訴人及兩造之女共住,亦純屬個人生活習慣及價值需求,而難由他人代為認定,此亦為釋字第452號揭示須尊重他方選擇住居所權利之源由。且搬入被上訴人母親之住所,即表示須以所有權人及已居住者之生活方式共住,此與自行賃屋居住可持續自己原有之生活秩序全然不同。而上訴人及兩造之女與被上訴人之母及外公全然陌生,被上訴人實無強迫上訴人一定要搬入該住處與陌生者生活之權利。」
夫妻居住地的確定與同居義務之間的區別夫妻同居的義務,不僅限於物理上的居住在一起,也包括生活的和諧與夫妻之間的信任與尊重。法院強調尊重個人選擇住居所的權利,並指出夫妻同居的地點應基於雙方的共同協商和生活習慣考量。。夫妻雖未明確設定住所,但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互相履行同居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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