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盡扶養義務可否提告遺棄罪?

07 Oct, 2009

律師回答:

不管是子棄父,或父棄子,這些棄養行為,是否會成立刑法第294條第一項所規定的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即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違背義務的遺棄罪,是指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具有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的關係,竟不盡應盡的責任將這些有關係的人遺而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又上揭所稱其他義務人,其義務基礎仍僅限於法令及契,而扶養義務即屬於前揭所稱之法令。


通常單純不盡扶養義務不會構成該條之罪,而實際上僅要有其他人扶養或自己可以養活自己,並不存在沒有扶養義務人來扶養、而有喪失生命危險狀況。此如最高法院判例29年上字第3777號刑事判例要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刑事判例要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

 

本罪之成立,行為人一旦不履行扶養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已產生抽象危險現象,罪即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情形為必要。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養、保護為限;縱然有其他無義務之人出面照護,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此無自救能力的人,即頓失必要的依恃,生存難謂無危險,行為人自然不能解免該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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