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盡扶養義務可否提告遺棄罪?

07 Oct, 2009

問題摘要:

刑法第294條第一項所規定的違背義務之遺棄罪,確實需要具備特定的條件才能成立。成立要件:該罪成立需要具備以下要件:義務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的義務關係。不盡義務:行為人未盡其應盡的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生存危險:行為人的不盡義務導致被害人面臨無法生存的危險情況。生存危險的判斷:這種生存危險不僅限於實際上出現具體的生命危險,而是指對於無自救能力的人來說,行為人的不盡義務已經產生了抽象的危險現象,即使還沒有發生具體的危險情況,罪行也可能已經成立。其他扶養人的存在:即使有其他人提供扶養或保護,但如果這種扶養不是基於法定義務,而是可隨時隨意停止的,則無自救能力的人仍然可能面臨生存危險,行為人不能以此解免違背義務的遺棄罪責。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不管是子棄父,或父棄子,這些棄養行為,是否會成立刑法第294條第一項所規定的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即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違背義務的遺棄罪,是指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具有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的關係,竟不盡應盡的責任將這些有關係的人遺而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又上揭所稱其他義務人,其義務基礎仍僅限於法令及契約,而扶養義務即屬於前揭所稱之法令。

 

通常單純不盡扶養義務不會構成該條之罪,而實際上僅要有其他人扶養或自己可以養活自己,並不存在沒有扶養義務人來扶養、而有喪失生命危險狀況。

 

刑法上遺棄罪的成立要件。根據刑法第294條,遺棄罪的成立需要負有扶養或保護義務的人,對無自救能力的人未提供必要的扶助、養育或保護,並且由此導致該無自救力人有無法生存的危險。此外,如果其他人實際上正在提供養育或保護,則即便義務人未履行其義務,也不會構成遺棄罪。

 

這個概念在法律實務中具有重要意義,尤其是在涉及家庭成員間的扶養問題時。如果有其他家庭成員或社會福利機構已經提供必要的支持,即使某個家庭成員沒有盡到其扶養或保護義務,也不一定會觸犯遺棄罪。

 

此如最高法院判例29年上字第3777號刑事判例要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刑事判例要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

 

本罪之成立,行為人一旦不履行扶養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已產生抽象危險現象,罪即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情形為必要。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養、保護為限;縱然有其他無義務之人出面照護,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此無自救能力的人,即頓失必要的依恃,生存難謂無危險,行為人自然不能解免該罪責。

 

總的來說,即使有其他人提供了扶養或保護,只要行為人未盡其應盡的義務,導致無自救能力的人面臨生存危險,違背義務的遺棄罪仍然可能成立。

 

在判斷負有扶養義務的人是否有可能面臨刑事責任時。在處理這些情況時,法律專業人士需要仔細評估所有相關事實,包括義務人的行為、被扶養人的具體需求,以及是否有其他人或機構正在提供必要的支持。

 

(相關法條=刑法第29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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