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兩願離婚者,無償使用他方房屋作為贍養費,其性質為何?
問題摘要:
根據民法的相關規定,如果一方提供房屋供另一方居住使用作為贍養費,這實際上可以被視為一種使用借貸契約。根據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使用借貸契約的原則是當事人一方提供物品給另一方使用,後者在使用後應返還物品。然而,當事人約定使用房屋作為贍養費的方式,離婚時的協議中可能包含這樣的安排。但如果此安排符合使用借貸契約的形式,貸與人即使在特定情況下仍有權終止該契約。這意味著,即使房屋被提供作為贍養費,貸與人在一些情況下仍然可以終止借貸契約,要求借用人返回房屋。如果夫妻離婚時約定無償提供房屋作為贍養費的方式,但當借用一方發生得終止契約情況時,貸與人也有權終止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這樣的安排才符合法理的平等。總之,當一方提供房屋作為贍養費時,這可能被視為一種使用借貸契約,而相關的權利和義務應受到相應的法律規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台灣民法中,使用借貸通常指一方無償提供物品給另一方使用,並約定在使用後返還該物品。這種情況下,如果使用的目的完成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貸與人有權要求返還。
如果房屋是作為贍養費的一部分無償提供給前配偶居住,這將涉及更複雜的法律問題。在這種情況下,雙方可能在離婚協議中具體約定了使用房屋的條件,包括是否可以終止該使用權。如果協議中沒有明確規定,則依據一般使用借貸的規定,貸與人在某些情況下可能仍然可以終止合約並要求返還房屋。
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必須俟房屋不堪使用,始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可資參照)。又雙方未約定使用之期限,亦未約定特定之使用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本件使用借貸關係,僅約定「居住使用」之通常使用目的,而非為「特定目的」而借用系爭房屋,自無民法第470條第1項「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期限規定之適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可資參照)。
關於使用借貸未定期限且定有使用目的的情況,民法第470條第一項後段的確提供了清晰的指導原則。這個條款指出,如果借用物的使用目的已經完成,或經過相當的時間可以推定目的已達成,貸與人有權要求返還借用物。這意味著借用人在使用目的達成後必須返還物品,除非有其他的約定延長使用期限。
在實際應用上,法院會考慮以下因素來判斷是否應返還借用物:
借用目的:是否借用物被借用來達成特定的、明確的目的。
經過期間:借用物被借用了多長時間,以及這段時間是否足夠完成預定的使用目的。
借用人的經濟狀況:借用人的經濟情況是否影響其繼續使用借用物的能力。
再使用的必要性:是否仍有必要繼續使用該房屋。
特別是在房屋作為借用物僅被約定為居住之用,這被視為一個一般的使用目的,而非特定目的。因此,如果沒有額外明確的使用期限或特定的使用目的,則使用借貸契約通常不會限定其使用期限。換句話說,借用人可以持續使用該房屋,直到可以合理推定其居住使用目的已經滿足,或是貸與人有合法理由要求終止借貸並要求返還房屋。
如果房屋作為無償提供居住的一部分是在離婚條件下,如作為贍養費的一部分,則這樣的使用借貸關係可能有更具體的規定或期限。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合約規定結束或發生特定條件(如借用人經濟能力大幅改善等),貸與人也可以要求返還房屋。
當房屋作為贍養費的形式提供時,這通常意味著贍養接受者可以無償使用房屋來維持其生活。然而,如果出現合約允許的終止情況,或當事人的經濟狀況發生變化,可能需要重新評估這種安排。例如,如果接受者經濟能力有顯著改善,貸與人可能會請求終止合約。
當事人若以無償提供房屋供他方居住使用,而作為贍養費,其法律性質需依照使用借貸契約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根據民法第464條的規定,使用借貸是指當事人一方將物品交付給他方,並約定他方在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的契約。因此,即使夫妻離婚時約定一方無償提供房屋供他方使用,這種安排仍屬於使用借貸契約的範疇。
在實務中,法院會考量借用目的、經過期間以及借用人的經濟狀況和目前是否有再使用該房屋的必要等因素,來判斷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這符合民法第470條第1項的精神。
然而,如果無償使用房屋是作為贍養費的一部分,那麼這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就有其特定的背景和意圖。即使這種無償使用是以履行贍養費契約的方式進行,在特定情形下,貸與人仍有權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例如,當出現民法所規定的可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的情事時,貸與人仍可以終止該契約。
而當事人若以無償提供房屋供他方居住使用,而作為贍養費,是否不得收回房屋?關於這個問題,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夫妻兩願離婚者,固得約定一方應向他方給付贍養費,惟約定以離婚之一方得無償使用他方所有之房屋,作為他方給付贍養費之方法,就該無償使用房屋之約定,仍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其權利義務關係悉依使用借貸契約之規定定之,如有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情事發生時,貸與人仍得終止該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至借用人是否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請求貸與人另行給付贍養費,則屬另一法律問題,與原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無涉。茍若夫妻離婚時約定一方無償提供房屋供他方使用,以為履行贍養費契約之方式,於借用之一方發生得終止該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時,猶因該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係作為履行贍養費契約之方式,致貸與人永久無法終止,顯非法理之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訴字第1262號)。
需要注意的是,這並不意味著借用人完全喪失了保障權益的途徑。如果借用人因該契約的終止而陷入生活困難,仍可依其他法律規定請求貸與人另行給付贍養費。因此,即使該無償使用房屋的安排被終止,借用人仍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向法院請求替代的贍養費保障,以維持其基本生活需求。
總結來說,無償提供房屋供居住作為贍養費的安排,需視具體契約條款和實際情況而定。在特定情形下,貸與人有權終止該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但借用人仍可以依法律規定請求其他形式的贍養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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