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親權

子女親權

 

父母對子女的權利義務關係,通稱為「親權」。親權,是父母基於為人父母的地位,對其子女的一種「權利」,本質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職責與義務,如養育、教育、身心照顧等,目的在於子女有安定、安全的生長環境。親權不只是權利,而是一種義務成分,親權行使與負擔一體兩面,均以未成年子女的福祉為重心,行使的範圍應以子女利益為優先。

 

親權在消極方面,指對子女的管教、監護,須在合理正當的範圍,並不得逾越必要的程度;就積極方面,須排除他人危害,保護子女身心,以達成照顧、保護、管教、養育、監督等功能。除了民法外,對於父母行使親權內容規範最為重要者,即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實務上最見之爭執,如:未成年人親權歸屬;交付子女的請求權,或親權酌定、改定或變更;會面交往、給付扶養費。我們能以極大深度與廣度的實務經驗背景提供法律服務。能協助父母雙方達成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扶養費等爭議,如下:

 

親權歸屬

 

男女雙方離婚、無有效婚姻關係或無法一同照顧而有未成年子女存在,將不可避免地將會去討論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的問題。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按前揭法條所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法律簡稱為「親權」,但是民法第1091條另有針對「親權」定義規定為:未成年子女的父母雙亡,或事實上均無法負責教養、照顧孩子的情形。

 

依民法第1055-1條規定: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關於親權的歸屬,實務上,常考量雙方照顧子女狀況,如現狀維持、幼兒從母、子女意願尊重、手足不分離主要照顧者、善意父母家庭照護系統、家暴。

 

應注意親權並不是父母的權利,而是對孩子負擔的權利與義務,實務法官判斷親權由誰行使,不會單單從經濟面為唯一標準,是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出發點,即所謂「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內容規定在民法1055條之1第1項各款,如第6款規定父母如果有妨礙他方行使親權,違反善意父母原則,這種情形經常見於離婚訴訟中父母任一方扮演爭奪角色的時候,例如一方隱匿或故意不告知他方子女所在;對方行使探視權時,可以給對方探視,但也不用讓對方進來,對方若是執意要進入帶走小孩,會有刑事侵入住居的問題,可以報警處理。

 

關於小孩親權(親權)的歸屬問題,若交由法院來進行裁決,往往涉及到許多面向的問題與考量,例如雙方的學識、經濟狀況、家庭支援系統、小孩的意願等等,一般人較不容易了解如何向法官爭取,才能提高成功機率。

 

此時如果能有律師在旁協助的話,便可清楚點出當事人重要表達方式,往往能有效提高您爭取到小孩親權(親權)之機會。通常需要兒童及少年出庭作證、表明由誰擔任親權人意願等,對於未成年子女來說,在法庭上面對兩造已是相當為難,又需陳述作證內容經過及期待由誰監護,加上法庭上嚴肅的氣氛,讓未成年子女感到害怕與焦慮。我們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庭前準備及陪同出庭專業服務,協助未成年子女作證。

 

法官裁定之前會請社工去雙方家裡進行訪視,但都是很表面的,法官最終可能會裁定共同監護,由你擔任主要照顧者,如有聲請保護令,爭取小孩單獨監護的機率較高。扶養費用部分,法官多數會裁定一人一半,如果希望由對方負擔較多,要提出對方經濟能力較佳之證明。經濟能力其實並不是法院判定小孩親權唯一且絕對的依據。

 

法院會依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做考量,仰賴社工訪視報告內容如雙方經濟能力、小孩年紀、生活狀況、穩定性等各方面做統整評估後才下判決。爭取到親權後,還可以向對方請求扶養費。

 

親權方面是非訟事件,可以請求法院酌定暫時親權,並蒐證對方無正當理由不讓你看小孩的相關事證,包括錄影、音及對話紀錄,證明對方非善意父母。任何事件都是謀定而後動,必先蒐證再訴訟,否則對方就會有所防範。

 

經濟能力的好壞可能會跟親權歸屬有一定程度的關係,但不是判斷的唯一要件。雖然沒有工作,但相反的有充裕的時間去照顧小孩,則另一方經濟能力較佳的,法院可能會要他付出比較多的經濟負擔。

 

法官會判斷何種方式對小孩最有利,最重要的還是父母照顧小孩的意願,社福團體會訪視父母雙方判斷哪方較適合小孩,父母有無不良嗜好或是作息是否適合小孩等等,這個反而更重要。

 

除了離婚,夫妻因為感情不合等原因分居,但一直尚未離婚,此時有年幼的小孩,該如何處理呢?首先,夫妻尚未離婚,應此法定上父母雙方仍然都會是小孩的法定代理人,不過因為事實上已經分居,但雙方對小孩照顧方式有歧見,此時可以透過向法院聲請做一個暫時處分(必須有案件繫屬法院),暫時處分的內容可包括,由何人擔任小孩的主要照顧者、另一方行使探視的方法,以及給付撫養費用等,法官會判斷夫妻雙方是否已有分居的事實,對於暫時處分的內容,則會判斷小孩目前由誰照顧、雙方的經濟能力、生活型態等等,最後綜合判斷後做成一個法院認為合適的暫時處分方案,雙方是否能配合,法院日後在親權案件中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的一個判斷標準。

 

父母雖可能偶有小小惡習,只要不影響小孩健康、生活、教育即可,法院會派社工去探訪並記錄做成報告,這部分對爭取親權權利義務行使就會相較有利。在律師的協助下,完整的對話紀錄資料、探視紀錄資料、照顧孩子資料等等,並由律師一一答辯對方所提證據內容,另外更安排家人在社工訪視之前,先到事務所與律師會談,了解社工探視應該注意的事項。

 

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父母親一方若有需要可向法院聲請為下列之暫時處分:1、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2、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3、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4、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5、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6、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7、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8、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親權酌定

改定親權的情形,通常有三,一是協議不利於子女,例如對方有家暴的情形,仍協議由對方單獨監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明文: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二是親權人未盡保護教養子女義務,,三是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並非一味主張自己對小孩更有利,法官就會推定對方不適任,仍會回歸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做出判斷。

 

如果孩子未滿16歲,無親權之一方趁行使探視權時將小孩帶走就不送回來並躲起來,使孩子脫離你的監護範圍,或是直接搬走也不告訴親權人,對方會觸犯刑法上的準略誘罪,如果孩子未滿20歲則為和誘罪。因此,法官會希望當事人雙方能心甘情願並共同遵守達成調解,以利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會面交往

離婚的時候未成年人親權)的歸屬也應該處理,遇到離婚的夫妻又為了未成年子女的親權問題回到法院打官司。如果雙方有辦法協議,建議上以由一方「單獨監護」較佳,離婚後父母共同監護在實際執行上會遇到很多困擾,如果有一方故意不配合,許多事情會窒礙難行,為了念書而需要遷戶籍,若仍是共同監護,則一定要父母雙方同意才可以遷未成年子女的戶籍。因此,在協議離婚時,雙方若對未成年子女已經有誰擔任主要照顧者的共識,則建議可直接約定單獨監護該名未成年子女。

 

離婚事件中除了爭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親權)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建立,更影響了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在家庭重建後之親子依附關係,親子依附關係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即民法第1055條中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父母是非主要照顧者的一方,對未成年子女都可以行使探視權,探視權的執行方式,盡量明確,少使用「隨時」、「隨地」等詞語,例如每周的禮拜幾可以探視,甚至可以帶未成年子女外出過夜,這些內容都可以在離婚協議上載明,倘另一方惡意違反協議,可以用「非友善父母」為由去請法院改定監護。

 

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其立法意旨謂:「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故直接稱之為「會面交往」,屬於親權之一環,並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

 

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多半認定為除了是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權利,更是未成年子女在父母離婚(或未婚懷孕所生)後,仍與父母繼續維繫親情關係,避免因父母因離婚等原因而未共同生活時,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產生不良影響之情況。足見會面交往之前提,仍在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復規定:「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在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最佳利益前提下,獨任親權(俗稱監護權)之父或母,或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得對他方向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法院就酌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74號裁定)。

 

主要照顧者對於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對於「會面交往寬容性」原則,進而促使法院認定為適宜獨任親權之人,更重要的是,減低敵意父母關係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的身心傷害,這才是更為寶貴及更值得守護之價值。未行使親權之一方會面交往方式,可以監督會面交往,約定特定場所交付未成年子女、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禁止過夜(學齡前兒童也會約定這類),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並繳納保證金,如果對方違反,法官可以下裁定禁止對方會面交往,或是可以舉證,對方可能對未成年子女或配偶實施暴力,法官可命相關機關對被害人及子女住居所保密。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依民法第1116條之2的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為了使未成年子女在父母離婚後,仍然能夠受到完整的保障,法律因此規定要求父母都要負擔扶養義務。法院主要是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的平均每人月消費的金額」,並以子女所在地縣市的資料為標準。

 

交付子女

法院命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一造任之,其本質即包括他造應交付子女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得以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交付子女的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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