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非訟

家事非訟

 

家事非訟事件係涉及無訟爭性或為維持民事司法秩序由法院介入提供關係人在法律生活上一定之保護照顧,主要有夫妻財產制約定事件、死亡宣告及失蹤人財產、監護宣告、輔助宣告。

 

夫妻財產制約定事件

 

夫妻財產制事件,主要係以民法第1005條規定約定夫妻財產制、同法第1022條規定之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同法第1020條之1規定撤銷有害婚後財產事件、同法第1023條請求他方清償債務,同法第1010條規定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均屬我們服務範圍。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1007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民法第1008條)。

 

依約定財產制中之分別財產制、共同財產制或,選擇其一訂定書面契約。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分為:訂約登記、變更登記、廢止登記、囑託登記。此外,登記之住所或居所遷移至原法院管轄區域以外時,應為遷移之陳報。登記,應用夫妻財產制之法定名稱。有關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由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在住所地為登記或其主要財產在居所地者,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夫妻之住、居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者,得約定由其中一方之住所所在地法院管轄。

 

在我國夫妻財產制可分為二類,其中,法定財產制(民法第1017~1030條之4規定),在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請詳閱民法第1017條)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1018條)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則應平均分配。(請詳閱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毋庸向法院聲請辦理登記。法律上須特別約定財產制,分三種;

 

共同財產制: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民法第1031條)。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民法第1032條第1項)。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民法第1039條)。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1040條)。

 

所得共同財產制: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民法第1041條之規定)。

 

分別財產制: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44條)。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46條適用民法第1023條)。

 

我們可以為當事人準備各項聲請所需聲請書、費用及應備文件,如夫妻財產制契約書、夫妻財產制變更契約書及變更後財產制契約書、夫妻財產制廢止契約書、住居所「遷移陳報」之聲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聲請狀。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之「附屬文件」,利害關係人得敘明理由,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但

 

有妨害關係人隱私或其他權益之虞者,登記處得拒絕或限制其範圍。辦理當事人須攜帶國民身分證正、影本(正本核對後當場發還,影本註明「與正本無異」並蓋章)。最近一個月申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應有結婚日期之記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夫妻不同戶籍者,各檢附1份。最近一個月申請之印鑑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夫妻各檢附1份。印鑑章:印鑑證明蓋用之印章(以後提出於法院之文書,應為同式之印鑑章)。另關於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我們將協助您提出:(1)不動產清冊:土地、建物(房屋)登記簿謄本(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各1份,請依據土地、建物謄本上之記載,填寫於「財產清冊」。(2)動產清冊:存款:存款簿、定存單、銀行或郵局開立之存款證明等。汽、機車: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3)投資清冊:股票:發行股票之公司開立之持股證明或股票集保存簿等。股權: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事項卡或其他有價證券等。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民法一千零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係夫妻一方有此事由,他方得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第二項則係夫妻雙方均得以該是由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至於本條各款項係適用於原採法定財產制而經宣告採用分別財產制,或原採共同財產制而經宣告採用分別財產制者,應視各款項規定情形而定。分別說明如下:1.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十:包括法定財產制及共同財產制,均有適用。2.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限於法定財產制。3.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限於共同財產制。4.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限於共同財產制。5.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限於法定財產制。6.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包括法定財產制及共同財產制,均有適用。7.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限於共同財產制。8.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包括法定財產制及共同財產制。

 

死亡宣告及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

民法第8條,失蹤人失蹤滿一定期間,可以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制度之目的,是因為失蹤人失蹤太久會對財產和身分產生很大影響,將使財產及身分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不僅害及公益,也有害於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例如:債權人無法向失蹤的債務人催討債務、失蹤人所遺留的不動產無法處理或甚至是失蹤人的配偶無法再嫁娶。所以對於生死不明的失蹤人,經過一定期間後利害關係人可以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使受死亡宣告之人生前所居之法律關係能早日確定。聲請死亡宣告之要件,分述如下:

 

失蹤:

 

所謂失蹤指行蹤不明生死未卜,也就是不能證明失蹤者之生存或死亡。但如果是通常可以認定為死亡的情形,如飛機在高空中解體爆炸,縱使未發現屍體,仍可以直接認定死亡。

 

失蹤滿一定期間:

 

失蹤多久才得為死亡之宣告,須視失蹤人之年齡或遭遇而有所區別。一般人,即非老年人及遭遇特別災難者而言,一般人失蹤滿7年,即可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老年人之失蹤年齡為「80歲以上」(70歲以上未滿80歲者列入一般失蹤人範圍)。老年人失蹤後生存機會較低,失蹤滿3年即可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有別於一般災難,所謂特別災難是指災難的發生是出於自然或外在不可抗力,且對於失蹤人無可避免,如戰爭、船難、風災。發生特別災難時,失蹤者的生存機會更為渺茫,失蹤滿1年,即可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依民法第8條,可分別由利害關係人及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人,為法律上權利或地位直接或間接互相影響的人。如失蹤人之配偶、債權人、繼承人及其他任何因失蹤人死亡宣告而有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不包含僅有事實上、道德上或情感上的利害關係人,如失蹤人失蹤多年後,其配偶另外結交的男女朋友,儘管失蹤人受死亡宣告,將使失蹤人配偶和失蹤人婚姻關係消滅。

 

又因法律關係不確定狀態有一定的公益性,如果利害關係人不聲請死亡宣告或沒有利害關係人時,戶政機關會函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因此檢察官也有權向法院聲請

 

經法院公示催告:

 

法院受理死亡宣告聲請案件後,會先下公示催告裁定,公示催告會刊登於新聞紙及法院外的佈告欄上以公告周知,裁定中會請知道他狀況的民眾或失蹤人,在陳報期間內通知法院失蹤人的生死情況。公示催告期間[8]屆滿後,如果沒有人向法院通知失蹤人的情況,法院會為死亡宣告裁定,收到法院宣告死亡之裁定確定後,應在30天內到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死亡宣告的法律效果:

 

死亡宣告制度,為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當滿足上述要件,法院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後,則該失蹤人在法律上會被推定為是死亡的狀態,但是因死亡宣告制度之核心目的在於「清算或了結失蹤人受死亡宣告前之法律關係」,所以失蹤人若在其他地方尚生存,其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並不會受到死亡宣告的影響,也就是說失蹤人並不會因死亡宣告而不被法律所拘束。

 

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

 

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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