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屬扶養

親屬扶養

 

扶養係指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給予必要的經濟上供給。原則上民法規定一定親屬間具有扶養義務,此義務具強制性,義務人不得拋棄或免除。關於扶養請求事件、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及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規定)均屬親屬扶養事件。扶養事件專屬於「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與一般訴訟管轄原則「以原就被」,即以被告或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之原則不同;又此種案件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先經法院調解,若直接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第23條),採「調解先行」制度。法律所扮演的是較為被動的角色,若能藉由調解來化解糾紛,亦不希望動用訴訟程序而丟失親人間的和睦關係。

 

給付扶養費

扶養順序:

 

依我國民法規定,直系血親(也就是父母跟子女、或祖孫關係)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如果扶養義務人有好幾個,親等同一時,就要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扶養之程度,則按受扶養權利人的需要,與負扶養義務人的經濟能力及身分來定,這在民法第1114條、1115條第3項、第1119條都定有明文。民法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應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


 

所謂給付扶養費案件,是指依民法第1114條及1116條之1規定,除了直系血親即父母子女間互負扶養義務外,夫妻也互負扶養義務,而配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尊親屬相同,也就是應最優先受扶養,一旦受扶養權利人例如夫妻之一方即配偶不能維持生活,當然可以請求夫妻另一方負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

 

如果因為後順位的扶養義務人先履行了扶養義務,致先順位的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此時先順位扶養義務人所受有的利益是「免履行扶養義務」,而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也因此受有損害,那麼,就可以向前順位的扶養義務人請求不當得利的返還。自應該依當地國民最低生活水準及生活所需等基準再加上特別支出的醫療、看護費用,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

 

受扶養權利:

 

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1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2項)」故原則上受扶養權利人,須同時有財力不足不能維持生活,以及不具工作能力而無謀生能力之二種要件,扶養義務人之義務始發生。但直系血親尊親屬僅須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扶養義務人即須負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雖然不以自己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仍需以收入或資產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才能夠請求。因之,被扶養的人,也必須是無法維持生活且沒有謀生能力時,才可以提出「被扶養」的需求,但若是「直系血親尊親屬」的關係,就沒有謀生能力的限制,像是自己的爸爸、媽媽、爺爺、奶奶,只要不能維持生活,就算有謀生能力也還是可以請求被扶養的。從扶養的目的來看,這樣的制度設計是為了要使無法靠自己能力生活的人,能夠得到家人的照顧,而不至於因此無法生存。

 

扶養的方法,在民法中也有規範,必須由所有關係人共同來協定,如果沒有共識,須由親屬會議決定,扶養費的多寡若是沒有共識,就由法院來決定。但如果是在負擔「非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的扶養義務之後,卻不能維持自己的生活,在法律上是可以免除義務的,唯獨被扶養人是父母、祖父母(即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義務只能減輕,不能免除,這是依照被扶養人的需求,考量扶養人的經濟能力及身分也會有不同的義務規範,情理法是相依相存的。至於扶養費的多寡,依據民法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並無固定之標準,實務上通常採用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近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標準,佐以個案情形增減。

 

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

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當扶養義務人自身亦不能維持生活時,無須再負擔扶養義務,惟倘受扶養權利人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扶養義務人仍須負扶養義務,僅係得減輕義務。

 

人們認為子女孝敬父母乃天經地義之事,父母花了許多心思將子女拉拔長大,子女在成年、父母無法靠自身能力養活自己時,子女就有義務要扶養父母。上述這樣的觀念本身並不存在問題,但在特定情況下,則有可能會出現不良的結果。舉例來說,像是父母沒有善盡扶養義務,或父母有虐待子女的情形,若是仍然要求子女要扶養父母,似乎有些說不過去。在扶養義務人雖有餘裕維持自己生活之情況時,因近代社會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價值觀下,於某些情況倘仍要求扶養義務人仍須負扶養義務,於現代社會通念並不符人民法感情。

 

民國99年修訂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父母若有虐待子女或不扶養子女等情形,造成由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會顯失公平的情形時,子女可以向法院請求減輕他的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甚至可以免除扶養義務。

 

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而係因扶養義務而生之債務關係,變成事後不存在。扶養義務人請求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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