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子事件

親子事件

 

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其中「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就是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親權。親權原則上由父母共同行使,例外才由父或母單獨行使,具有不可拋棄的性質。權利、義務分為身體及財產上的照護。身分上的照護包含指定子女的住居所、交付子女的請求權、懲戒權、子女身分行為的同意權和代理權。前揭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法律上基於一貫之立場,須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

 

否認婚生推定

為儘速確定親子關係,追求身分關係安定與家族生活和諧,我國民法親屬編設有婚生推定制度,以資推定子女生父,民法規定若妻之受胎,係發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則該子女被推定為婚生子女。然若真實血緣關係與該婚生推定不同,此時法律上能透過否認子女之訴推翻其親子關係。

 

按民法第1063條:「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認子女之訴所牽涉之主體包括夫、妻、子女、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繼承權受侵害之人、生父)

 

夫妻在婚姻關係中所生的子女,原則上都推定為婚生子女,當親子關係有所爭執時,或為繼承權因婚生推定而受影響之第三人,即得向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訟,法院在審酌是否具有親子關係時會鑑定爭議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輔以相關證物確認親子關係是否存在,確認親子關係後,此後其他訴訟就親子關係認定即可有所依循。

 

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23年上字第347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參照)。

 

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起訴期間,限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為確認之訴,係主張特定人之間法律上父子關係之存否,雖有事實上之父子關係,但無法律上之父子關係之時,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可分為「確認法律上親子關係」或「確認事實上親子關係」兩種。確認法律上親子關係具有補充性質,若當事人應依其他法定親子關係訴訟救濟者,即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代替。

 

常見例子,同居且未婚產子,在小孩出生後,生母考量社會對非婚生子女的觀感,不希望小孩身分欄上的父親登記為不詳,遂請求其男性友人認領其子,使小孩與母親的男性友人間具有婚生子女的法律上關係。但是該男性友人後來與他人結婚,且生育子女,多年該男逝世後,其子女欲對當初父親基於情誼認領的小孩提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的訴訟。

 

親子關係存在,影響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及對繼承權之存在與否,就該等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致原告對被告之被繼承人繼承權等私法上的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可能受到侵害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在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情形,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取代之。若已逾婚生否認之起訴期間後,可藉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推翻婚生推定,則將架空民法第1063條之婚生否認之訴之規定

 

認領

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4條與第10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領係指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親生子女者,被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即因認領取得其生父之婚生子女之法律地位。

 

強制認領之訴:

 

父母並未結婚,法律上並無法直接將母親所生之子女視為兩人之婚生子女,但經認領後即與父親發生親子關係,認領登記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須認領人(生父)與被認領人(非婚生子女)具親子血緣關係,倘當事人間無親子血緣關係,其認領登記因不符民法第1065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自始無效,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該項登記應為撤銷。

 

倘欲收養無親子血緣關係之他人子女,得依民法收養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認可後,以收養登記辦理。認領可分為任意認領及強制認領二種。

 

法律上認領,除生父自動的承認其非婚生子女為其所生之子女。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對於應認領而不為認領之生父,向法院請求確定生父子女關係存在。又稱「法定認領」、「裁判上認領」。

 

民法第1067條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為保護非婚生子女之利益,除非婚生子女之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外,非婚生子女本人也可以為認領訴訟的原告請求生父認領。故非婚生子女,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可獨立請求認領,不必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為保護胎兒之利益,胎兒於出生前得由其生母請求生父認領。已為他人認領在先之子女,或已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其認領或婚生推定經否認前,不得再對他人請求認領。

 

確認親子關係(認領行為存在有效)存在之訴:

 

我國民法另有規定擬制認領,即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一般的認領,應為任意認領。認領人須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被認領人須為非婚生子女。如果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須有血統上之父子女關係,不得因認領而成為法律上之父子女。認領須經戶籍登記,但其僅為證明方法而已,並非法律上之要件。非婚生子女因認領取得婚生子女之地位,認領之效力溯及子女出生時(民法第1069條)。

 

認領效力有爭議,則可提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即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確認之訴,除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外,並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所謂『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如父母子女關係存在,產生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親權權利義務,身分雖係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惟身分關係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同時存在,再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復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及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

 

民法關於非婚生子女的認領,規定在第1065 條第1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70條又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看起來只有生父可以提出撤銷認領訴訟,不過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因此包括被認領人及其生母、生父、認領人及其繼承人皆可提出家事事件法第3條甲類第三款、同法第67條的「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主張該認領行為無效。

 

司法實務認為此類案件涉及生父血統及被認領人的身分具公益性質,不適用關於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的規定,並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的事實依職權調查證據。此類案件的爭執為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有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由原告先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法院認有必要時,依原告聲請或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接受血緣鑑定(例如至醫事檢驗所或各大醫院),如果他造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鑑定,法院自得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的判斷。此類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與「否認子女或生父之訴」不同,並無提訴期間的限制,但是仍要留意若另外涉及繼承回復請求權及相關訴訟,有繼承權的時效限制。

 

收養

所謂收養,係指沒有直系血緣關係雙方經由收養契約締構而建立的親子關係。

 

收養認可聲請:

 

收養未成年子女,依法必須經過法院認可,在此過程必須準備一些文件與提出聲請狀至法院,以開啟這個程序,後續收養方與被收養方也往往還要出庭向法官說明,此時若有律師協助,可以讓整個程序更加流暢與順利。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收養須符合以下法律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特定親等或身份不相當不得收養,夫妻共同收養;有配偶者須得配偶之同意;本生父母之同意;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收養之當事人既未於生前主張其收養無效,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及避免舉證之困難,於其一方死亡後,自不容任由第三人提起該訴訟。

 

終止收養關係有二種方式,一是兩願終止,一是判決終止,而收養不合法,亦有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事件。

 

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兩願終止,雙方當事人有終止收養的合意,應做成終止收養的書面。養子女為成年人者,可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毋庸經過法院裁判。養子女為未滿七歲或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有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應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或同意之,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夫妻離婚之情形,得單獨終止。

 

收養終止之訴:

 

養父母或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1)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2)遺棄他方。(3)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4)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子女扶養費

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前段、第10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

 

離婚後,若是對方不付扶養費,可向法院訴請對方給付扶養費。建議可留一些催告他的記錄如簡訊、存證信函等可以佐證確實無給付扶養費,若是對方仍置之不理的話,仍要透過司法程序,向對方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但要特別注意此類案件的申請權利主體是未成年的子女。扶養費用原則上是父母要共同負擔,但仍可視雙方經濟能力分配負擔比例。另外就是請求的金額,若是離婚時,有約定給付的方式及金額,可依當初協議的方式請求,若無約定,可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的國人平均每月支出消費報告作為請求金額的依據。

 

在司法實務上,請求扶養費之比例,法院會審酌父母雙方的經濟狀況,除非有一方經濟狀況特別差,否則大多是以父母二人平均分攤小孩的扶養費,金額則以主計處統計各縣市的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為標準。

 

即使夫妻雖然有協議,亦須透過法院非訟程序處理,取得執行名義後可以強制執行,而且費用要依當初契約約定的金額主張,不是以行政院主計處各縣市生活標準為準,法院並會參酌個人收入、所得酌定之,但若之前沒有約定數額時,就是依主計處標準。可以請求到成年,但法院通常會判按月給付,法院會裁定定期給付,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使對方喪失期限利益,且扶養費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

 

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8 款、第74條明文規定。又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之立法說明,代墊已屆期之扶養費之請求,關係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夫妻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調整夫妻等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夫妻等關係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請求代墊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均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該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至於扶養費用,祖父母照顧孫子女,通常係基於人類天性,應屬無償性質,祖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沒有法定上扶養義務,例外在父母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父母之親權,並依民法1091條之規定,裁定由祖父母擔任監護權人時,才有法定扶養義務,向小孩的父母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又本諸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得由父母雙方權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雙方既就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達成協議,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親權所涉爭議事件

關於此類事件,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宣告停止親權、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事件。

 

變更子女姓氏:

 

民法第1059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也就是說,小孩跟誰的姓,是由父母雙方以書面約定即可,若約定不成,可在戶政事務所以抽籤來決定。民法第1059條規定,未成年的小孩若要改姓,可以由父母雙方同意,以書面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如果因為雙方無法達成協議,以書面同意改姓,即須請求法院變更子女姓氏。未成年的小孩若要改姓,可以由父母雙方同意,以書面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如果因為任何原因,沒有辦法雙方書面同意改姓,那麼可以請求法院變更子女姓氏。法院雖得依父母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改姓,但媽媽需要提出充分證據是為子女之利益才提改姓的訴訟。不過,因女兒目前與媽媽同住、監護下,要說女兒主動要求改姓,法官認同之機率不大。

 

民法第1059條規定,在(1)父母離婚、(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3)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這四種情形之一時,為了子女的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可以請求法院變更子女的姓氏。如果你符合其中一項要件,基於為子女的利益,可以請求法院變更子女的姓氏。所謂「為子女的利益」,除了須向法院說明想讓孩子變更姓氏的一些背景事實外,還要站在孩子的立場來考量,讓法官了解孩子變更姓氏是一個更好的選擇,這樣可以增加成功的機率。

 

宣告停止親權:

 

父母之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 條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第30 條、第36 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或建議;法院對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事件

 

子女之生父究竟為誰,同樣具有公益性,不能任由當事人自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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