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信託

監護信託

 

家中有老人家年紀大心智欠缺,或有智能障礙的家人,關於其財產的處分及管理,會發生一些困難,或擔心在外面遭人欺騙,產生一些債務問題,甚至落入桃色陷阱,考慮透過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以免將來產生難以解決的困擾問題。

 

以前傳統對於長者因智能退化導致判斷能力減弱,無法獨力處理法律事務,子女們礙於傳統社會價值觀,多半不願意上法院,惟現今社會發展快速,平均壽命普遍提高,高齡長者因失智或失能所苦,或青壯年者因意外事故導致現實生活面臨諸多法律問題亟待家屬為其處理。

 

法律對此設有成年監護制度,可根據實際狀況及需求檢具事證向家事法庭或家事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以協助受監護宣告人其後法律事務之處理,如正常使用該等制度相信也是一種對受監護宣告人之權利保障,若有此方面需求,可委律師代為辦理。

 

避免受監護宣告人因心智能力退化而誤遭有心人士利用,甚而避免淪為其他有心犯罪人士藉故利用其犯罪之可能,避免不必要之法律風險,並可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

 

98年11月23日施行民法,考量以往符合宣告禁治產的條件者,通常都是嚴重精神疾病患者,如精神分裂症、失智症等,民法將禁治產宣告,修為「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二級規定,病情較為慢性化、對日常生活有總體影響以及無法完全康復的疾病才能符合。

 

但是對於罹患躁鬱症患者、或者病情時好時壞、或者尚未達到心神喪失的情況,就無法律可以保護,為了保障行為能力、判斷能力上確實有所不足的患者,可以經過法院輔助宣告程序,設立適當輔助人,讓被宣告者在重大經濟行為,如借貸、經營、財產買賣、繼承…等,或法律訴訟行為上,必須經過輔助人才能生效,同時產生既保護又限制的效果。

 

監護宣告制度

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依民法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在法律上可以考慮的是監護宣告,依據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因此可以親屬一人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也不須全體親屬同意。而法院選定監護人之後,會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要求開具財產清冊,而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規定,監護人即可以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且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但須注意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依民法規定,(1)本人;(2)配偶;(3)四親等內之親屬;(4)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5)檢察官(6)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均得向受監護人所在地的法院聲請監護宣告。除應檢附監護人之醫院診斷書或殘障手冊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申請人並應表明受監護人目前所在及請求法院至何醫院作精神鑑定。由法院依據職權在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選任。並同時指定開具財產清冊的人。但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的負責人、代表人或有與該機構有雇傭關係的人不可以擔任。可以是復數監護人。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需與開具財產清冊的人於兩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01規定)。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規定)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1101規定)。改定監護人之規定(民1106之一)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得改定,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輔助宣告制度

舊民法有關禁治產宣告之規定,採宣告禁治產一級制,缺乏彈性,不符社會需求,民法修正特於監護宣告之外,增加「輔助宣告」,以充分保護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之權益。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我們將協助您以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及其他輔佐證據據狀或委任律師向家事法據上開法文聲請監護宣告,這是您要注意的地方。

 

身心障礙者信託

「信託」是用來管理財產的一種方法,是指財產所有權的人「委託人」,將財產移轉至「受託人」名下,並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讓受託人依據信託契約將錢用來照顧「受益人」(信託契約指定要照顧的人)。當把財產透過「信託」來管理後,不論是誰想要把錢從「信託」裡面拿出來,都必須符合「信託契約」的規定,不可以任意從信託拿錢出來。透過「信託」可以讓財產獨立且安全的管理,讓智能障礙者的財產得到更好的保障。「信託」即係「信」賴某人,並基於此信賴關係委「託」該人處理特定事務。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除有節稅,信託之財產,名義上屬於受託人所有,不列入委託人之遺產,無遺產稅的問題。並得獨立功能,即信託之財產,受託人為形式上名義人,委託人或身心障礙者之債權人,不能就該財產求償。而穩定功能,受託人多具備專業知識,由專業人員管理信託財產,可確保信託財產之收益。最後則有照顧目的,信託能確保信託財產能依委託人之意願使用。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3條:「為使無能力管理財產之身心障礙者財產權受到保障,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鼓勵信託業者辦理身心障礙者財產信託。」身心障礙信託,即由委託人(可為父母親、受益人本人、政府或民間機構)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約定將信託資金一次交付與受託人,由受託人依照委託人之指示,挑選適當穩健之金融商品為投資組合,於約定之信託期間內,由委託人指定之受益人領取本金或孳息,信託期滿再由受託人將剩餘之信託財產交付該受益人。

 

我們可以協助信託契約的擬定與規劃,信託得以契約或遺囑之方式為之,前者於簽訂時即生效,後者於立遺囑人死亡時才生效。以遺囑方式也可以在內容中指定「保護人」。另外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指定遺產分配。契約通常是跟銀行或保險公司簽訂。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可在信託契約或遺囑信託中明定,並可將變更管理或處分方法之條件訂明。

 

另關於保險金信託,父母親預先為未來可能領取的保險金進行信託,以免未來若發生任何突發狀況,保險金的支付無法完全用在孩子身上,故先行信託保險金,由信託機構和受益人簽約,由委託人(多半是父母親)主導契約內容。信託財產若由身心障礙者的父母提供,則父母是委託人,由於此時受益人為精神障礙者,屬於他益信託,會有贈與稅的問題。以保險金為信託財產,若死亡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身心障礙者,則可直接以身心障礙者為委託人,而成為自益信託的方式,不會有贈與稅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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