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糾紛
婚姻糾紛,在實務上最為常見者為侵害配偶之外遇事件,其他有婚約及婚姻損害賠償、夫妻同居及指定夫妻住所之紛爭。
侵害配偶權
依民法第195條規定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關於侵害配偶權的定義,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的「侵害配偶權」,俗稱「精神損失」。
只要男女朋友的交往已經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達到會破壞元配婚姻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就是侵害了元配的配偶權,因為另一半與人有曖昧情事而飽受精神煎熬的元配,就能提起訴訟,請求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什麼是侵害配偶權?外遇偷情如何求償?被發現和別人的親密照片怎麼辦?當發現另一伴和其他人的相處,已經超越一般社會大眾所能接受的範圍,甚至已有曖昧情事,達到會破壞配偶婚姻關係,就是侵害了元配的配偶權。
這時可以依照民法第195條第3項的「侵害配偶權」,被害配偶得就精神損失,向配偶及第三者請求賠償,彌補因為這件事而飽受痛苦、煎熬的元配。若配偶與他人疑似有曖昧、戀愛、通姦等行為,縱使遲遲找不到證據,亦可以經由間接證據(如:文字、一同進出旅館等資料),
原則上賠償金額沒有固定標準,法院會斟酌雙方的身分、財產、社會地位、學歷及加害程度,及綜合各種情形考量,核定適合的賠償金額。但通常法院判賠金額約40萬元至60萬元。當然有看過100萬以上的案例,也有看過20萬以下的案例,所以還是要綜合個別情況討論後,來由律師建議求償金額。
案件重點,配偶外遇與人通姦是否有力證據,如:抓姦在床:具有影像、照片等等是於法庭上最穩當的證據。外遇的現場,當天所拍攝下的照片、使用過的床單、保險套、衛生紙等物都可以做為日後法院審判的依據。夫妻詳談時錄音,這樣的錄音檔案也可以成為證據。
但前提是蒐證過程必須合法。通常都是:蒐證是否合法?證據是否足夠?證據使否能指向被告?不論是提告還是被告,均需要強而有力的證據,男女性行為結束後雙方一起使用的衛生紙,與保險套都可以檢驗出雙方的DNA。文字訊息:文字內容已經討論到性交、次數、地點等,再綜合其他證據,也是有效果的證據。針孔攝影:為取得通姦罪的證據,在自己與配偶的臥室裝設針孔監視器,為保障婚姻捉姦而蒐證,非「無故」偷錄,屬合理的權利行使,多數實務見解認為該證據可採用。
但若在不是自己的住處臥室裝設針孔,則可能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且該蒐集來的證據也可能無法使用。裝設GPS定位系統:定位系統通常是為了跟蹤對方,以便蒐證的前置動作,至於去小三、老王家或甚至去汽車旅館,仍無法直接證明有與人通姦,反而有涉及違法之嫌疑。男女之姦淫行為,是非常隱密的,非常難蒐證,因此如果有數個間接證據,仍然有可能成為直接證據定罪。有時找徵信社蒐證,或自己偷錄影,因蒐證方式不合法,甚誤觸妨害秘密的刑責,以致證據不得使用,最後訴訟敗訴。
侵害配偶權幾乎都是配偶在極為憤怒、傷心以及失望下而提出的告訴,通常會建議能夠以和解方式處理。倘若雙方已經到達無法溝通的地步,配偶一定會向法院提出巨額求償,而身為有過失的一方,會建議請律師幫忙辯護,爭取較低的金額。實務上,配偶所得到的證據都是出自於我方的手機、電腦或雲端,辯護侵害配偶權的重點大部分在於:蒐證是否合法?對話紀錄是否完整?照片、影片中的人物是否能明顯辨認?對方是如何取得這些資料?不論是原告還是被告,遇到這種訴訟對精神上都是極大的傷害,如果被告方動輒幾十萬的賠償,原告方則是難受的不知所云,因此選擇一位適合的律師協助走過這過程,較能將事情處理完善,圓滿解決,相信是不幸中的小確幸。
婚約及婚姻損害賠償
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
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既然婚約已經不存在了,當時訂婚的聘禮與嫁妝就變成民法上的不當得利,可以依照第979-1條請求對方反還。 但如果是在交往或追求過程時送給對方的禮物,就不算是訂婚贈與物了,在解除婚約時也不能要求對方歸還。
婚姻無效、撤銷婚姻、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
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惡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作虛弄假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所謂婚姻無效,係指婚姻自始、當然、絕對、確定的不生效力而言,既不因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後追認而有效,亦無待法院之宣告始歸無效。無論在審判上或審判外,當事人或第三人均得為婚姻無效之主張。是故本法所定婚姻無效之訴,僅係當事人或第三人否認婚姻關係之成立,訴求法院加以確認而已。衡其性質,與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並無二致。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83號判決)
兩造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這要先看結婚的時間點,民國96年前是採儀式婚,96年後採登記婚。若在96年前請親友吃飯,公開儀式的要件也不嚴格,只要多數人在場共同見證,符合兩個要件「公開」且有「儀式」,跟人多少無關,只要不特定人共同認識到兩人結婚,即符儀式婚的要件,婚姻就是有效的。且另一方要主張婚姻無效,也要舉證無公開儀式,實務上也是有困難的。
夫妻同居及指定夫妻住所
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時,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家庭生活費用
夫妻結婚之後,不僅生活模式改變,法律上雙方亦產生夫妻的身分關係與財產關係。而財產關係主要影響夫妻生活中財產與未來繼承兩大層面。本件案例中,就涉及夫妻財產間的問題。到底結婚後,夫妻對於生活共同費用-如水電費、瓦斯、房租、伙食、日常生活用品,如何分擔?
以前傳統觀念認為,男人應該要完全扛起家裡的經濟責任,但是現在對於夫妻就家庭經濟的分擔,已漸以平等的角度思考。民國91年修正民法後,立法者認為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也認同如妻在家帶小孩、洗衣、煮飯,因可以減少僱傭人支出,所以得用家事勞動為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的方式。就此新增民法第1003條之一「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之。」故無論夫妻採何種財產制度,家庭生活費應由雙方共同負擔,先讓夫妻雙方自由約定,若無約定亦沒有其他法律的規定,則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情事分擔,並不是單純一人分擔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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